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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能否再审

发布日期:2013-06-28    作者:110网律师
黄娟等诉童玉峰、商丘市汽车运输公司、黄振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初字第341号(2003年10月13日)
  再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5]虞民再字第03号(2005年5月10日)

  【案情】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童玉峰。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黄娟。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张卓、张登,系黄娟长子、次子。
  原审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原审被告黄振元。
  2002年11月11日1时30分,童玉峰之夫李广福驾驶一大货车,在通许县境内与同向行驶的另一货车追尾相撞,致李广福及车上乘员黄娟之夫张炳辉二人当场死亡。经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广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辉无责任。后经该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该队制作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所列当事人为:李广福、张炳辉及事故对方当事人余玉杰、童昆鹏。协议内容为:(1)由李广福付给余车款费3570元;(2)由李广福付给童昆鹏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200元;(3)由李广福付给张炳辉补偿费等共计40000元;(4)施救费由李广福承担。落款当事人各方签名分别为:张世亮(张炳辉之父)、黄娟、童玉峰、李胜利(李广福之父)、马红玲、范永连。办案人栏内空白,无案件承办人。
  因黄娟要求童玉峰按该协议给付赔偿款40000元,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按调解协议赔偿补偿费40000元;(2)被告赔偿张卓、张登抚养、教育、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张炳辉的父母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权利。

  【审判】

  原审认为,对张炳辉的死亡,其父母放弃请求权,应予准许。黄娟与童玉峰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童玉峰应按协议赔偿原告补偿费40000元。运输公司及黄振元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童玉峰赔偿黄娟、张卓、张登补偿费等共计40000元;运输公司及黄振元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黄娟申请执行,童玉峰申请再审。
  再审另查明,李广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与张炳辉及他人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并于2001年12月19日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融资车辆经营合同。李广福、张炳辉都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书中约定的由李广福赔偿事故对方损失的赔偿款,由张炳辉之父从处理该事故的总开支款项中支付。在该赔偿协议之后,黄娟与童玉峰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对李广福、张炳辉二家属无效,只对黄振元算车账时有效。
  再审认为,通许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赔偿调解书,抬头当事人与落款签名当事人不一致,且无案件承办人,形式不合法。而协议内容均是由李广福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李广福已经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一旦死亡,不承担民事义务,也不享有民事权利,该调解书协议内容不但让死者李广福承担了民事义务,还让死者张炳辉享有了民事权利,属内容违法。从协议约定的由李广福赔偿事故对方损失的赔偿款由张炳辉之父支付及黄娟与童玉峰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该调解书中约定的由李广福承担的赔偿责任让童玉峰代为履行,显然不是童玉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调解协议内容系黄娟与童玉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二人达成的补充协议的效力未作出评判,即依据该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娟、张卓、张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审原告在诉状中有两项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请求后,只有按赔偿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赔偿补偿款40000元的惟一请求,根据其该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是在通许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不同观点
  从原审、再审判决可以看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娟之夫在乘坐童玉峰之夫驾驶的车辆中发生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黄娟与童玉峰在交警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交警部门制作了赔偿调解书,该赔偿协议有效。运输公司及黄振元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童玉峰一人按照该赔偿协议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赔偿调解书虽由交警部门制作,但所列当事人与落款签名的当事人完全不同,且无案件承办人,形式不合法。而协议内容不仅让死者李广福承担了民事义务,还让死者张炳辉享有接受40000元补偿款的民事权利,协议内容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内容违法。让童玉峰一人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由李广福赔偿张炳辉补偿款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是童玉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赔偿协议无效。
  二、本文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虽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因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根据原告保留的诉讼请求,实际只是要求被告履行该赔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一般来说,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就是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因此,本案的性质实际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该赔偿协议(或调解书)是否有效,就要看其是否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成立的合同要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必须满足法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所有合同生效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目前法学界依现行立法规定,从理论上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归纳为: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成立,合同才能生效。
  1.所谓缔约能力,是指合同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从事合同行为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依据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的能力有不同的要求。本案赔偿协议涉及的是自然人主体,《民法通则》将自然人分为完全、限制和无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该协议所列当事人是李广福、张炳辉及事故对方当事人,协议条款均是由李广福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的李广福、张炳辉已经死亡,死人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该二人已根本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更谈不上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又一必备要件。而本案赔偿协议所列当事人李广福、张炳辉均已死亡,死人是不可能有什么意思表示的,也就不存在意思表示真实。退一步,如果说该协议落款签名人是合同当事人的话,那么从本案惟一既是被告又在协议上签名的童玉峰的意思表示看,如果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由李广福赔偿张炳辉补偿费等共计40000元”应由童玉峰一人承担给付义务是童玉峰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协议第一、二、四项也均是由李广福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也应由童玉峰一人承担给付义务。但事实上却是由张炳辉之父给付的,并计算在两家处理该事故的共同开支中。之后童玉峰与黄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对李广福、张炳辉二家属无效,只对黄振元算车账时有效。由此可见,本案赔偿协议中约定的由李广福承担的赔偿责任让童玉峰一人代为承担给付义务,显然不是童玉峰的真实意思。
  3.《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的条件和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本案赔偿协议内容既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也违反了该法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因为该协议签订时,李广福、张炳辉均已死亡,公民一旦死亡,便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而该协议不但让死者李广福承担了民事义务,还让死者张炳辉享有了民事权利,显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4.法律对合同形式也有强制性规定,合同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则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以调解书的形式成立的,那么该调解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该合同是否有效的又一要件。而该调解书所列当事人姓名分别为:李广福、张炳辉、余玉杰、童昆鹏,落款当事人签名分别为:张世亮、黄娟、童玉峰、李胜利、马红玲、范永连,与抬头所列当事人完全不同。这样该合同主体到底是何人,难以区分。另外,既然是经交警部门立案处理达成协议后制作的调解书,那么案件承办人栏内就应有案件承办人,而实际上案件承办人栏内空白,无案件承办人。因此该调解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赔偿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赔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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