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针头遗留女孩臀部 29年后致十级伤残
发布日期:2013-08-09 作者:刘德斌律师
针头折断残留体内
1984年4月,在唐某还是15岁的小姑娘时,其因病在被告衡南县某卫生院注射。医生注射时不慎将针头折断在原告右臀部位置,该医生当场将臀部切开小口试图取出折断针头,但没有成功,唐某回家后将这一情况告知其父母,其父母于次日带其到衡南县某中心医院治疗,但因前日切开的伤口发炎严重,医院告知需消除感染后才能进行手术。待唐某消除感染后再去衡南县某中心医院取针头时,被医院告知,针头已游走至坐骨神经处,不能手术。
为取针头辗转就医
唐某父母不放心针头留在女儿体内,遂于次日再次找到其初次就医的衡南县某卫生院,卫生院院长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帮助其联系了湘雅医院并带唐某前往长沙治疗,从长沙回来后,卫生院院长将湘雅医生的诊断结果告知唐某父母,针头非常接近坐骨神经,手术风险太大,有可能导致瘫痪,该空心针头不取出也不会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后果。唐某父母无奈之下,按医生意见不进行手术,针头便这样留在了唐某的体内。
二十年疼痛终结束
针头留在了体内,但唐某的烦恼却从未远去。自此,唐某必须忍受留针头留在体内带来的疼痛。开始还能勉强忍受,但越来越无法支持。2012年4月,经衡阳市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臀金属异物引起,并且由于其腿部存在的严重疼痛和麻痹感极有可能是断针头已伤及到坐骨神经。2012年7月,唐某去湘雅医院手术治疗,因无床位未果。2012年7月23日,唐某在衡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发现折断的针头已伤及坐骨神经,遂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手术取出针头。手术后,其右下肢神经肌电图部分异常,经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保障权益
珠晖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南县某卫生院在1984年为原告唐某注射治疗时针头断离在原告体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事实。原告及其监护人当时没有做出手术取出针头的决定,是因为担心手术的巨大风险和不能预见不手术的长期后果,不能据此认定是原告及其监护人主动放弃了对被告某卫生院因所涉医疗损害的全部请求权。原告起诉虽已距受侵害之日超过20年,但当时伤害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的,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卫生院因医疗过失致原告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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