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交易两份合同,应按在后合同履行义务
发布日期:2013-08-14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成郫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许中映,略。
委托代理人贺成才,略。(特别授权)
被告谭久平,略。
委托代理人吴锦熤。(特别授权)
原告许中映诉被告谭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 01 3年7月1 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才,被告谭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中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房屋中介的联系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仪隆村万基·金蓝湾(二期)6栋1单元4层406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双方就房屋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却忽然于2013年5、6月,将房屋房门换锁并驱赶原告家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双倍返还定金200O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久平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事实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方才要求原告要么支付房款,要么搬离房屋,在协商未果情况下,才强行要求原告搬离房屋,此事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迟延付款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郫县佳信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联系下,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仪隆村万基金蓝湾(二期)6栋1单元4层406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总价为4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次在市房产交易中心买卖过户科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后,再支付170000元、第三次在办完过户手续,原告拿到房屋和新产权证的同时付清。但双方未就房屋买卖中违约行为、金额、是否按揭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次日,双方一并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双方就房屋买卖形成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就相关细节进一步予以明确,如,房屋买卖价格400000元为不变价格,不受市场价格等因素影响;明确本次签订的为预约合同,在谭久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签订过户用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办证过程中,不得擅自转让房屋与第三方,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协助许中映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亦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1、合同签订之前,许中映已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6月15日,交付房产给许中映使用后,再支付部分购房款170000元;2、房屋尾款支付:尾款220000元在谭久平领取了房产证时支付,谭久平到银行结清按揭款同时与许中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就违约责任等亦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前期付款180000元的义务(含定金10000元),被告亦如约交付房屋给原告,但双方此后就房屋尾款220000元的支付时间产生严重分歧,原告许中映坚持认为被告谭久平应协助办理按揭后,再将此款给予被告,被告谭久平坚持认为双方应按公证的预约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办事,即原告先行支付此220000元,待被告将在银行房屋按揭款还了以后,再过户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 01 3年5、6月,将房屋房门换锁并驱离原告家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2、公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3、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4、房屋中介证言一份;5、通话记录及光盘;6、许中映签字说明;7、房屋中介签字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 011年6月14日及2 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在房屋中介处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又到成都市国力公证处进行公证,在公证处,双方就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付款方式亦予以明确,即房屋尾款22O000元在谭久平领取了房产证时原告许中映予以支付,谭久平到银行结清按揭款同时与许中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此条款是事实上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在公证处所签此合同为在后合同,且当事人均签字予以认可,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协助其在银行办理按揭后再将尾款支付,并无合同明确约定,也与双方最后所签且经公证的合同不符,2011年10月14日,被告谭久平拿到产权后,要求原告按约履行支付房屋尾款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并不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原告许中映以被告谭久平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17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及双方的合法权益,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中映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O元,由原告许中映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房产律师
代理审判员 张 毅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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