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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赔案看保险公估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甲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附加利润损失险,在保险责任期内,甲厂的生产车间发生了火灾。由于甲厂与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项下所称“利润损失”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分歧,经协商一致,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共同委托A公估公司进行公估。A公估公司经评估后认定利润损失为100万元,并向甲厂与保险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

    接到《公估报告》后,甲厂立即宣称:其实际的利润损失为300万元,而非100万元,A公估公司的评估有失公允,并单方宣告撤销对A公估公司的委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300万元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公估事宜是由双方共同委托进行的,公估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公估报告》的结果进行理赔。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甲厂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0万元。

    庭审过程中,法院发现双方提交的《公估报告》没有具有公估资质的人员签字,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于是当庭宣告该《公估报告》无效,并由法院指定另一家B公估公司进行公估。数月后B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利润损失为100万元,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0万元的保险责任。

  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双方共同委托公估的效力在企业财产保险理赔过程中,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赔偿金额产生较大分歧,委托公估公司评估无疑是解决争议的一个好办法。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保险人对公估行业较为熟悉,常常会由保险人挑选公估公司,并由其单方面委托评估。一旦公估结果对投保人不利,投保人就会以“公估人”为保险人单方委托为由,拒绝承认公估结果,导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不在公估之后再次通过诉讼或者寻求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极大增加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成本。

    为了使公估活动真正成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解决争议的有效方法,笔者建议在产生理赔纠纷并需公估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协商后共同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并约定双方均遵守公估结果。这种共同委托行为及公估结果,非经另一方委托人同意,一方是不能单方解除或撤销的,因此,案例中甲厂所称“解除委托”是无效的,除非保险公司亦认为公估结果不合理,则双方可以重新委托公估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当然,在双方共同委托的情况下,如投保人觉得公估结果有失公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时投保人需要充分列举足以推翻原《公估报告》的事实或者证明公估人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否则法院一般是不会否定原《公估报告》的效力的。

    2、公估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合法;(2)合同标的合法;(3)合同的内容合法。同时,许多特别法律条文中还对某些特殊合同的生效附加了特别的条件,《公估合同》就是其中一例。它除具备一般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保险行业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及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保险公估资格证书》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此案例中由于没有此类具有特定资质的人员签字,尽管该《公估报告》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因其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所以还是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收到《公估报告》之时,务必要求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后附上签字人的《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避免拿到的是一份无效的公估报告,而导致在原有的理赔纠纷上又增加新的麻烦。

    3、法院委托公估的效力此案例中,由于原《公估报告》被认定为无效,法院遂由其专门部门委托另一家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对于此种评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七条也讲到: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由此可见,在法院委托公估情况下,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公估人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或者严重的舞弊行为,否则该公估报告均应当被认定为判决的依据。

4、《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法律结果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案例中的《公估报告》因A公估公司的过失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导致甲厂和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重新评估,双方对于因此而多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A公估公司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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