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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抗诉立案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刘振海律师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上诉人):郭健挥
申请人(原告、上诉人):朱丽芳
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王崑茂
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郭静鸳
第三人:伍顺
申请事项:1、请求对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2号判决抗诉,支持申请人原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业经(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及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842号判决。但是申请人仍然认为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申请人的请求为1、判令被申请人退还购房款228800港元;2、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对宅基地维修、装修、加建的开支;3、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加建及拆迁的升值款420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的判决理由为“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南激村会龙坊2号房屋是以被告王崑茂名义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是由何人向两被告购买并对涉案房屋改建、装修、加建的事实。就何人向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争议,本院依据被告王崑茂、 郭静鸳与第三入伍顺签订的公证《房屋买卖承诺协议书》所约定:‘“签订该承诺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243000元;乙方交付人民币243000给甲方,甲方即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把宅基地使用证及有关报建资料票据交由乙方保管”的条款,以及第三现持有被告交付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有关报建资料票据,被告答辩承认是收取第三人交付购房款的陈述,第三人提供其银行存折的提取资金情况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03827日依协议向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并已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而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向两被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至于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就购买涉案房屋存在出资争议的纠纷,应由两原告与第三人循另一法律关系解决。
为证明涉案房屋由两原告出资改建、装修、加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购买建材收据、照片、东激镇收款收据(水表包装费收据)。电费发票、电脑代划电费合同、机顶盒配置协议、有线电视用户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建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但依据原告出具给第三人《协意》字据所反映的事实,如涉案房屋是由两原告全部出资改建、装修、加建的,也就不可能再由原告作出出资4万购买临街商铺的承诺。因此,本院依据《协意》字据以及第三人提供其银行存折的提取资金情况等证据确认对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出资改建、装修、加建的事实。而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其出资改建、装修、加建的事实也不予采信。
纵观本案,王崑茂、郭静鸳与伍顺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除了《房屋买卖承诺协议书》外还需要付款证明。
2003827日,王崑茂、 郭静鸳与第三入伍顺签订的公证《房屋买卖承诺协议书》第2条约定“签订该承诺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43000元。其中第9条所约定:‘乙方(指伍顺)已于2003827日将全部售房款缴清给甲方,甲方已将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有关报建资料票据交付给买方及房屋交由乙方使用。那么公证书中的人民币是怎么支付的呢?
一、公证的《房屋买卖承诺协议书》没有履行。
庭审中伍顺所提交的“2本香港银行存折”,难以证明伍顺取款及支付房款的事实。首先,该存折账户是境外取得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证明,不足以作为有效证据;其次,该存折是郭健耀与伍顺联名共有的,资金涉及到第三方,需要第三方出庭作证资金的用途及数额,否则会侵害第三方的利益;实际上2本存折显示2003826日的取款金额只有140000元港币,并非伍顺所讲的230000元港币。另外公证书及庭审中涉案宅基房的价格是用人民币而非港币计算的,作为居住香港与经常出入境来往香港内地的伍顺不可能不知道其中的较大差价,而庭审中伍顺和王崑茂、郭静鸳一直说是243000元人民币成交,这明显与郭健挥在2003827日通过中行转账付款228000元港币的事实不符。相反伍顺在一审中说其是826日回来很夜了,二审开庭却说是826日大概5点到广州,回来后将243000元港币存到郭健挥、朱丽芳中的一人名下,次日其与朱丽芳、郭静鸳共同转账完成房屋付款。如果这样,那么转账凭证显示付款人是郭健挥,收款人是郭静鸳的228000元港币是什么钱呢?一审没有认定,只是片面否定了郭健挥、朱丽芳的买房行为。伍顺陈述的付款时间、金额存在重大疑问,只能说明伍顺与王崑茂、郭静鸳《房屋买卖承诺协议书》没有履行,从该协议名为承诺协议也可见一斑。
二、加建、扩建、装修的增值认定
1、证据“协意”应无效且无关联性,
从证据形式来看,该“协意”并无郭健挥的签名,且无落款时间,该“协意”已被撕烂成两截,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郭健挥也否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官仅以该“协意”是郭健挥承认是本人书写为由,判断郭健挥无经济能力对涉案宅基房加建、扩建、装修。特别强调的是“协意”中所指屋前商店并非判决认为的是涉案会龙坊2号宅基房的屋前,而是位于蓬莱路蓬莱大街6号房屋的伍顺住地,与本案无关。试想郭健挥已出巨资购买了涉案宅基房,经济上可能会有困难是很正常的,而不能以此判断郭健挥无力装修、加建、扩建涉案宅基房。
从郭健挥举证涉案宅基房加建、扩建、装修时间来看,涉案宅基房加建、扩建、装修是2003年期间,而“协意”的形成时间是200410月以后,两者不可能有关联性。从生活常识判断,伍顺是1929年出生,其在2003827日购买涉案宅基房时已75岁了,不可能再去加建、扩建、装修一个屋前商店。
2、出资和加建、扩建、装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不能因为“协意”中伍顺可能借款或将屋前商店作价给郭健挥四万元,一审就否认涉案宅基房的加建、扩建、装修是郭健挥所为。我们认为加建、扩建、装修涉案宅基房也与房屋买卖或出资从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没有必然联系(二审却认为是前提),应该单独审判。同理,郭健挥一审证明了其转账给王崑茂、郭静鸳228000港元,法院不是也没认定双方有房屋买卖关系吗?故此一审判决在逻辑上就不成立。
虽然一审现场勘验评估时伍顺没有到场,但是二审庭审中王崑茂、郭静鸳明确表示对涉案宅基房的加建、扩建、装修的成本价,他们愿意按法院确定的实际建设人给付。
另外,伍顺原住所蓬莱大街6号发生所有权转移,郭健挥将部分楼层转让给伍顺,郭健挥与伍顺之间在2010年签订和履行蓬莱路蓬莱大街6号房屋的《协议书》时,伍顺还于2010220日另外再给72000元给了郭健挥,其中并未扣除所谓的“协意”中的40000元,而本案的一审诉讼是2009年立案到201012月才判决,这一切都说明“协意”无效,“协意”内容不存在。
三、郭健挥是涉案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
郭健挥提供的证人及201039日的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证明、东沙派出所证明、东沙街南漖社区居委会等证明都证明了是其购买和实际使用涉案宅基房。其中重要的一点是王崑茂的宅基证上门牌号码并非会龙坊2号,当时的南漖村委(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了一份证明才得以办理公证,故南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当时的见证人,其证明郭健挥是涉案宅基房的实际购买人有相当证明力。况且,郭健挥还为涉案房产在2003年之前的水电欠费及滞纳金补交了。如果真的是如伍顺及王崑茂所称的被郭健挥霸占,那么他们为何不向居委等政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去投诉反映呢?这一点,明显不合常理。
四、伍顺与王崑茂、郭静鸳存在恶意串通。
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1889号搬迁案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一段中,王崑茂自称2005年其与伍顺协商一致后将伍顺的24.3万元全部退回,这其实是伍顺的自认。因为王崑茂回国后于2005920日撤销了对郭健挥的委托,并于2005921日重新委托伍顺代为管理和出租涉案宅基房。从该案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王崑茂的签名是伍顺所代写,证据也是伍顺提交,伍顺凭着公证委托书去立案起诉的。该判决一审是200912月份作出的,王崑茂于2010118日寄快递给郭健挥通知解除对方伍顺的所有委托。但是在2009荔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案中(判决是201012月作出的)。伍顺又提出要求取回涉案宅基房并要求王崑茂、郭静鸳赔偿,说明他们双方的陈述存在很大矛盾有串通嫌疑
综上,伍顺和王崑茂、郭静鸳的陈述与事实出入较大且无法合理证明,同时也说明了在有相反事实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不能采信公证书内容。
请贵检察院依法予以抗诉。
此致
 
申请人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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