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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约定不明 出问题保险公司赔八千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因自身原因所致伤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约支付被保险人残疾保险金8000元。

  家住安县某镇的李涛是一名在校小学生,2003年2月27日,他在与同学玩耍时被人从滑梯挤出去摔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9月被医院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因为自身疾病所致。2002年8月31日,李涛曾购买一份学生保险,保期为一年。人保安县支公司认为,根据学生、幼儿保险凭证的约定,李涛的残疾保险金赔付前提是意外伤害致残,而李涛实际是因病致残,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05年7月5日,李涛一家委托律师把人保安县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人保安县支公司依约支付其残疾保险金8000元。

  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已约定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元,但对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保险责任未作约定,且在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未说明,故判决人保安县支公司应按约支付李涛残疾保险金8000元。

  人保安县支公司以李涛是因病致残,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上诉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涛的律师认为,保险凭证正面是“死亡、残疾保险金额8000元”,未对意外伤害作出约定,而背面却限定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且未明确告知投保人。由于保险合同是人保安县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凭证,因此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凭证正面确定“死亡、残疾保险金额8000元”,其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因自身疾病致残和意外伤害致残赔偿,但保险凭证背面却将保险责任范围限制为意外伤害致残,这既是对合同相对人的误导,又是对自己保险责任的任意限制与免除。现人保安县支公司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李涛该责任免除条款,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安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宇男

   四川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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