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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担任公司董事长及向公司出资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法院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3-11-11    作者:110网律师
      以担任公司董事长及向公司出资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法院如何认定


关键词:股权转让,转让对价,合同条款
案件名称:程某与于某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口⑷〗)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 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贏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公司股份只有经过评 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其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 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愿。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中,价款或报酬是 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股份出让的 对价,如果以行为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必须经过特殊的约定。本案中一方当事人担 任公司董事长和向公司出资,其实质是其获得公司的经背管理权和公司资本得到补充,而 非为对方当事人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一方当事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和向公司出 资,是对方当事人转让公司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并且经过特别约 定,否则,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 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议不成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被告确实没有在约定的时 间内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原告有两种 救济的方式。首先,由于双方约定了解除条款,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 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要求 被告归还另一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欠款。或者,原告也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
但合同继续履行是有客观条件的,即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在司法 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还要考虑到标的是 否适合强制履行,权利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等因素。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两个合 同,且股权转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有密切关联。通过合同的付款条款、解 除条款,及当事人在被告违约后第一时间以借款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而相 反从未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来看,可判断双方订立在后的股杈 转让合同之目的在于以股权抵消之前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而原告的债杈 巳经通过其他法院的有效判决得以实现,故签订在后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 
早巳实现或巳无法再实现,因此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另外,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在有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 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愿意向被告8公司支付转让款”。鉴于原告巳经实现债杈,且 该提议又是对于履行方式和付款方式的实质性变更,属于新的要约,需要双方达 成合意才能进一步履行,但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提议,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运用了民诉中的释明制度,主动向相 关当事人提问以明确其诉讼主张。
所谓释明,也有人称为阐明,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与学理上 的专业术语。具体而言,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为明确系争事实之间 的关系,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主动向当事人发问或引导当事人提 出适当的主张与证据的一种职权行为。笔者认为,释明制度作为协助当事人 查明事实的重要措施,能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补充当事人在事实资 料收集中的不足,在当前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较弱的国情下,在维 护当事人合法杈利方面将持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十、双方均不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如何处理股权转让纠纷?
关键词:证据原件,转让效力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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