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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11-22    作者:杨亚娟律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我担任原告张女士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2013625日原告与张某、武汉某某不动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5440《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雷某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建筑面积为135.77平米的房屋。武汉某某不动产有限公司为居间方。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某定金2.5万元,支付第一被告居间费1.2万元。
一、        《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的签署为原告张女士、被告张某、雷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张某、雷某(房屋产权人)通过房产居间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诉争房屋未办理两证,张某提供购房合同与权属证明(署名均为张某一人),证明其具有房屋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合同订立时被告雷某虽然没有到场,但是被告张某与雷某是夫妻关系,张某提供授权证明“签署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得到产权共有人雷某的授权,若承诺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诉争房屋的成交价67万元,符合当时当地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因此上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雷某能否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订立时,被告张某提供证据“签署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已得到产权共有人雷某的授权,若承诺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中介公司表示没有问题并盖章,张某与雷某之女也在场。因此,原告足以相信出售诉争房屋是雷某与张某共同的意思,足以相信被告张某有代理权签署售房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被告张某、雷某明确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卖方依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6.7万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5万元。
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是合同订立后不久,被告雷某反悔拒不履行合同。原告曾找其商谈,被告雷某表示不是价钱的问题,但是不卖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逾期不交付房屋给乙方,乙方不解除合同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解除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房款,且应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按全部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雷某按全部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6.7万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5万元。
即使被告雷某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受合同约束;被告张某仍然受合同约束,张某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四、第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居间费用1.2万元。
本案中的居间费已由原告在订立合同之日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居间费的100%12000元。因此,第一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居间费。
五、三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第一被告为了追求合同成立,没有做好事全审查工作、没有全面正确的告诉原告“代理签订合同”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而是告诉原告没有问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现在拒绝履行合同,对此第一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合同目的落空造成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将来重新购房产生的多项损失。
原告自20136月与第二、被三被告签订合同至今,为了买得房屋虽然用去的交通费,通讯费是小,但是耗去的时间与精力是大,目前武汉房价总体每天在上涨,在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原告又不能重新买房屋(第二套房贷高)。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3000元远不能补偿的。第二、被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酌定为3000元,第一被告应当对此担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杨亚娟
2013-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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