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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制度模式研究

发布日期:2013-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检察》2013年第6(下)期
【摘要】公诉人全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是简易程序制度适用的关键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出庭模式、庭审模式、救济模式,均应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均衡。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公正价值;诉讼效率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公正和效率在现代司法活动中往往被视为并驾齐驱的两大价值目标。为了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方面沿着权利保障的路径不断完善普通程序,确保实现程序正义;另一方面,在确保公正底线的前提下,设计一些特别程序来尽可能地追求诉讼效率。其中,刑事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之间寻求平衡的一种必然选择。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更加彰显对公正价值的重视,特别是要求公诉人全面出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理念、能力等各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公诉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成为刑事简易程序制度适用的一个关键问题。

一、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构建的基本前提

追求更高的诉讼效率,这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设立的初衷。但这种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导致该制度无论在设计上还是在实际执行中,都出现了片面强调效率而突破公正底线的倾向。特别是修改前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这一规定造成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监督普遍性的缺位。[1]因此,庭审实际上成为审判员和被告人“一对一”的局面,本应中立的法官不得不同时承担“控”、“审”两种诉讼职能,比如代为宣读起诉书,代为出示证据,甚至代为答辩等等,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的原则,不符合最基本的程序公正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是诉讼活动的生命和灵魂,对效率的追求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和底线。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公诉人全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正价值的重视和彰显,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监督,也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人全面出庭后,公正与效率的博弈将更加凸显:一方面,对公正的追求,要求公诉人全面出席法庭,并在一些程序的设置上进行规范,这将导致公诉部门工作量的显著增加,并在办案理念、办案能力以及公诉部门人、财、物的保障等各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更高的要求与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现实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如何在工作量剧增的情况下确保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成为一个现实的难题。另一方面,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简易程序制度设立的主要目标,但为了确保程序的公开公正,公诉人出庭后,很多工作流程与普通程序并无太大区别,甚至还需要额外增加一些程序,比如向被告人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等,简易程序之简易特征似乎并不明显。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来说,如何选择出庭公诉的模式以区别于普通程序,将直接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从立法来看,无论是刑诉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简易”在立法层面针对的都是审判阶段,其本质实际上就是庭审模式的简化,比如刑诉法修改前所规定的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以及庭审过程中讯问、示证、质证、辩论环节的简化甚至完全省略,等等。刑诉法修改后虽然对审判组织和公诉人出庭等有所加强,但仍然针对的是审判阶段(侦查和起诉并未简化)。可以说,刑事简易制度“简易”的特征主要体现于审判阶段。而公诉人全面出庭后,简易程序的审判活动如何兼顾公正和效率,成为刑事简易程序能否实现其设立初衷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简易程序出庭公诉模式并不单纯指公诉人出席法庭这个阶段,还包括了程序的启动、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程序的变更、公诉人对庭审活动以及判决、裁定等的监督程序等。

二、简易程序出庭公诉的前置程序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模式为:人民法院有决定权,是简易程序启动的主体;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分别享有建议权和选择权。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现实,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体现了立法对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价值的彰显。

需要指出的是,这仍然是一种职权主导型的启动模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均享有启动简易程序的主动性,可以直接建议或者决定适用。而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只享有被动的选择权,其是否能够主动申请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从操作的可行性来看,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如果要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可以由其本人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建议(或者开庭之前决定适用)。

另外,修改后刑诉法仅规定了简易程序启动的整体模式,但对具体的启动程序并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比如,刑诉法规定检察院享有简易程序的建议权,而实践中简易程序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的比例很高,甚至由检察机关主导。对检察机关的建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若同意,是否需要书面回复(或者口头告知)?若不同意,对此又该如何处理?另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是否需要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检察院如果同意适用是否需要回复法院?检察机关不同意适用,而被告人同意适用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等等。这些实际操作中的细节问题,是由检法两院在实践中自行协商,还是需要在立法层面统一进行细化和规范,尚待进一步探讨。

(二)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模式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据此,公诉人必须全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这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但公诉人全面出席法庭后,必然增加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如何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各地检察机关纷纷进行了探索和尝试,创新了诸如集中出庭、轮流出庭、简案专办、专人出庭等模式,这些办案模式各有利弊。

1.集中出庭模式。所谓集中出庭模式,主要指检法两院通过协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集中开庭的工作方式,一般还伴随有其他一些配套的工作机制,比如要求公安机关将简易程序案件集中移送起诉、要求检察机关集中起诉等等。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可以在公、检、法办案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相对集中地移送、起诉、开庭,在办案流程上实现集约化,有效缩短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集中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集中,特别是对第一个环节要求公安机关集中移送往往很难做到,因为刑事案件的案发本身是不可预见的,侦查机关侦查、破案、搜集证据的过程也不固定,要求其集中移送案件不具现实性。

2.专案办理模式。这种工作模式要求公诉部门设立专门的办案组或者办案人员,专职负责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审查,并负责各自案件的出庭工作。其好处在于简单案件由专人审查和出庭,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让其他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繁简分流,确保大案、要案的办理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缺陷在于个别办案人员长期办理简易案件,容易产生疏忽而导致错案,同时也不利于公诉人才的培养。

3.专职出庭公诉人模式。这种工作模式并不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办案人员,而是根据办案人员专长、经验等情况,在部门或者各办案组内部指定符合条件的专人作为出庭公诉人,专职负责到人民法院出席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其好处在于可以有效避免多个公诉人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来回奔波,节省司法资源。其缺点是出庭公诉人可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够了解,无法应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同时也违背了办案亲历性的要求。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刑事案件庭审过程的主要功能,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不例外。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分歧时,很多程序无法简化和省略,所谓节省时间、提高效率的优势也无从谈起。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庭前会议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这一规定来看,庭前会议仅是审判人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一个制度,且不是必经阶段。但是对于简易程序案件而言,这一制度将成为提高效率的一个关键环节——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充分交换意见,则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大量简化相应程序,比如不再交叉、重复讯问被告人,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单出示等,将极大地提高庭审效率。

因此,简易程序案件中的控辩双方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相互开示证据、对定罪量刑等充分交换意见,以避免在庭审中因分歧太大拖延时间。当然,这里面也存在一个问题,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多半是简单轻微案件,被告人往往没有辩护人,[2]公诉人是否能够直接与被告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量刑等相互交换意见?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庭审模式

公诉人出席法庭,需要通过一些特定的行为来履行自己指控犯罪的基本职责,比如宣读起诉书、讯问、示证、质证、发表公诉人意见、答辩等。但如果公诉人逐一进行上述流程,简易程序之简易将无从谈起,特别是有辩护人出庭时,这一情况会更加明显。如何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适度简化庭审程序,确保庭审各环节繁简适当、公正与效率兼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具体环节进行分析:庭审准备、定罪、量刑、最后陈述、判决。

(一)庭审准备

庭审准备环节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核实被告人身份。核实被告人身份,这是庭审中不可省略的必要环节。在具体操作中,审判人员可以进行提前准备和适当的简化,比如在送达起诉书和传票时就对被告人身份予以核实,在庭审时则简要核对即可。

2.告知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核心的权利是两个,一是告知并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二是告知其有辩护的权利。对如何简化这一程序,实践中有庭前书面告知权利的方式,即由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书面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而在开庭时不再逐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可以简单问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已经书面告知你享有申请回避、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你是否清楚自己的权利?”

3.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就是指被告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权利。这是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是立法的重大进步。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从内容上说,应当包括知情权、选择权与变更权,但是修改后刑诉法仅概括性地规定了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并没有对该选择权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

(二)定罪之诉

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二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一体化模式。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长期受大陆法系影响,即使1996年刑诉法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对抗式诉讼制度的要素,确立了所谓的抗辩式或辩论式审判程序,但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上,仍然维持了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定罪量刑一体化的模式。[3]因此,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置主要是围绕着定罪展开的。所谓的公诉之“诉”,主要就是指定罪之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志是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起诉书有时也被称之为定罪申请书,其一般会列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被认定的罪名,但几乎不会对量刑问题提出任何明确的建议。

在简易程序制度中,由于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在庭审时,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大的分歧,无需就案件事实再进行详细的法庭调查,可以将庭审的主要目标放在量刑问题上。基于这一前提,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定罪名的有关程序,比如宣读起诉书、交叉讯问、举证、示证、质证均可以适当地简化甚至直接省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法庭审理中,可以适当简化讯问、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并有针对性地突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重点。被告人对起诉书无异议的,可以部分宣读甚至不宣读起诉书。

(三)量刑之诉

如前所述,我国刑事审判程序长期是以定罪为核心进行的,量刑程序通常只是附着于定罪之诉,即使简易程序的审理也不例外。庭审中,控辩双方通常不会有太多机会针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种类、幅度,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示证、质证和辩论,最多在法庭辩论时将其视为附带于定罪的问题。公诉人也多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量刑问题提出一些建议,这种建议一般都是提请法庭注意哪些从重或从轻量刑的犯罪情节,而不会针对具体的量刑种类、标准、幅度提出明确的建议。近年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了探索,开始尝试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是公诉权从定罪申请权到量刑建议权的扩展,体现了通过诉权对审判权进行制约,提高量刑过程的公开度和透明度的改革思路。

在简易程序案件中,由于对案件事实较少争议,且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其对案件的关注主要集中于量刑问题。[4]为提高效率,法庭审理的重点应当更多地放在量刑程序上,主要围绕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和辩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可以是事先书面提交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最重要的是要针对量刑的刑种、刑期等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实践证明,这样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例一般比较高。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求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对庭审有所简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从鼓励被告人认罪以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从立法上明确建立量刑激励制度,即在被告入主动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在量刑上给予被告人一定的优待或者补偿,这也是在公正和效率价值之间的一种权衡。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在现实中,这一环节所起效果十分有限,甚至有时候会以“节省时间”为由被牺牲——一旦被告人试图详细陈述自己的观点、意见,审判人员可能会打断并要求其仅简单陈述对案件处理的观点、希望,事后再提交书面陈述,被告人也往往只能以“希望依法处理”、“希望从轻处理”等简单的话语作为最后陈述。公诉人出庭时,对这一问题应当引起警惕,特别是在有些审判人员忽略了该环节时,公诉人应当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及时提醒并纠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判决模式

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判决,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庭后合议、择期宣判,普通程序案件一般采取这种模式,特别是那些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另一种就是当庭判决并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采取当庭宣判的模式。

当庭宣判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效果明显。因为如果择期宣判,宣判时还需要再次开庭,再次开庭就意味着需要通知并召集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到庭,并占用其他一些司法资源,而当庭宣判不存在这一问题,这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对公诉人而言,当庭宣判模式有利于公诉人及时了解判决情况,并能够及时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和量刑情况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等,有利于实现对案件的诉讼监督。特别是对集中开庭审理的案件,同时当庭宣判的,公诉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可以相互了解案情与判决结果,有利于量刑均衡目标的实现。同时,当庭宣判也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了解判决情况,便于被告人及时提出上诉,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基于简易程序庭审的特点,审判人员在当庭宣读判决时,可以仅简要归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将重点放在对量刑相关情节及量刑理由的阐述上。

四、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模式

(一)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的变更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文件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范围、程序、期限等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操作程序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责任主体是谁?发现后是由公诉人建议还是法院自行决定?如果是被告人、辩护人发现的,应如何提出?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之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如果是因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案件事实证据出现新的情况的;是否需要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重新查明事实?检察机关重新查明事实时是否可以退侦,期限如何计算?是否需要变更或者重新起诉?等等。总之,简易程序转变通程序的具体操作,还有待立法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二)对简易程序的诉讼监督

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和制衡,是公正价值的应有之义。从实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1.庭前监督。重点是对简易程序的启动程序进行监督,比如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对是否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提出建议而法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建议法院进行复核,等等。实践中,为了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启动,部分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前,会全面征求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害人一方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并详细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2.庭审监督。对简易程序的庭审过程进行监督,重点需关注以下几个方面: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是否得到保障,审判人员是否忽略了最后陈述,程序变更的原因是否合理等。由于公诉人出庭时,在诉讼结构中处于指控方的角色定位,这一定位如何与其担负的“监督者”的角色进行协调,合理合法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基于对裁判者中立性的尊重,检察机关在进行庭审同步监督时,应当注意具体的方式,尽量不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以避免损害裁判者的中立性,也混淆了指控者和监督者的角色定位。

3.庭后监督。庭审结束后,公诉人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判决、裁定书进行审查。要从判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采信证据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查,对判决的实体公正与否作出判断,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就简易程序案件而言,由于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因此,公诉人要将重点放在对量刑的审查上,特别关注最终量刑与自己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无较大差别,有无畸轻、畸重等情形。另外,可以从审理期限有无超期、是否及时作出判决、是否及时送达文书等程序性事项上进行审查,若发现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以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提出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



【作者简介】
王沿琰,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王昕,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钱小军,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据统计,在刑诉法修改之前,各地检察机关出席简易程序庭审的比例较低,有些地区仅为5%,甚至更低。
[2]究其原因:一则,可能是由于此类案件大多事实简单、清楚,整个诉讼程序也较为简单,被告人及其家属认为自己可以自行辩护,而不愿意或者认为没有必要花钱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专业辩护;二则,此类案件并不在指定辩护的范围之类,因此出现简易程序案件普遍无辩护人的情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0页。
[4]调查显示,95%以上的抗诉案件、60%以上的上诉案件都是因为量刑情节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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