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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张颖律师
  [案情] 徐某于2002年6月入职深圳市××电器制造厂担任部门管理人员,至2006年11月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厂方按原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通知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徐某提出,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厂方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厂方认为,要求徐某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国家劳动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徐某的要求不符合现行劳动法的规定,不予接受。据此,厂方又书面通知徐某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期限届满徐某仍不同意订立劳动合同,厂方据此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 厂方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一]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厂方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观点二] 本案应视为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厂方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厂方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是规范企业用工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和国家、地方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章、政策等相关规定。
      第二、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即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具备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002年10月16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561号]中,答复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如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不愿意订立劳动合同而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6年3月9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242号]第二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责令其与农民工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由其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应补签劳动合同。本案厂方要求与徐某补签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章、政策文件的规定。徐某以厂方不同意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厂方因此视为其不同意续存劳动关系和主动解除,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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