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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23    作者:赵 强律师
 原告吴某某、莫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918日早上,莫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沙湖水楼至君堂江洲道路由沙湖水楼方向往君堂江洲方向行驶,0815分行驶至恩平市沙湖镇南平村委会路段时,遇冯某某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莫某某受伤治疗无效于当天死亡,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A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77.4元。2、死亡赔偿金181360元。3、丧葬费28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5037.4元。案发后,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据查,冯某某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13320日零时起至20143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法律规定,冯某某对造成死者莫某某的损失除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的部分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要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粤××号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依法由粤××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即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5477.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即死者医疗费5477.4+丧葬费28200+死亡赔偿金1813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225037.4-115477.4元)×40%]43823.84元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77.4元,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438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莫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被告冯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关系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7、保险单,证明粤××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投保情况。

  8、死者莫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死者莫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9、死者莫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死者莫某某的身份户口信息。

  10、死者莫某某的户口本,证明死者莫某某的身份户口信息。

  11、死者莫某某的病历,证明死者莫某某发生车祸后的身体受到伤害及送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12、死者莫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莫某某发生车祸后的身体受到伤害及送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13、死者莫某某的医疗发票,证明死者莫某某送医院抢救治疗费情况。

  14、死者莫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莫某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死。

  15、死者莫某某的死亡证,证明死者莫某某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死。

  16、死者莫某某的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莫某某死亡火化情况。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款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被告冯某某没有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发生事故,致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

  另查明,冯某某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冯某某,冯某某为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320日零时起至201431924时止,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莫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477.4元、丧葬费282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81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20037.4元。

  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近亲属,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冯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5477.4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4560元(28200+181360+5000-110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按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31368元给原告。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因交强险是我国法定的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477.4元给原告吴某某、莫某某。
  二、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368元给原告吴某某、莫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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