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汽车出车祸致路人受伤害由代驾赔偿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生效代驾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性质,李XX是定作人,XX公司是承揽人。XX公司的职工王XX在履行代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王XX、李XX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遂判决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赔偿朱某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7万元。
评析:
汽车代驾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为避免因酒后驾车受到严厉的处罚,不少醉酒的人便找他人代驾车辆,由此衍生出的新兴产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汽车代驾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承揽关系。
首先,从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看,本案代驾行为不属于雇佣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1.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3.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应由雇佣人所选任,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4.雇佣法律关系中的雇工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在本案汽车代驾法律关系中,代驾方为李XX提供的是“将李XX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而非“开车”这一劳务活动本身,故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上述第1、2个特征,且本案XX公司的职工王XX只是受XX公司指派,而非由李XX所选任,依李XX与XX公司之间此前达成的口头约定将李XX安全送达目的地,至于是抄近路,还是走远路,车速的快或慢,则李XX在所不问,由王XX自己说了算,因此,本案代驾行为并不受到李XX的监督,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上述第3个特征;李XX只是与XX公司口头签订了汽车代驾合同,本案的代驾方是身为单位的XX公司,而非身为自然人的王XX,这亦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中的雇工仅限于自然人的法律特征。
其次,本案汽车代驾行为与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较为吻合,应认定其为一种新型的承揽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其主要特征包括:1.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2.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但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且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要求、设计。3.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在本案代驾法律关系中,如前所述,代驾方为李XX提供的是事先双方约定的“将李XX连人带车安全送回家”的劳动成果,而非“开车”这一劳务活动本身,且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却是不存在的,而是要通过XX公司的代驾行为来完成的,这一点比较符合承揽关系的上述第1、2特征。此外,本案汽车代驾工作成果的完成,完全依赖于XX公司员工的汽车驾驶技术,虽然表面上也利用了另一方李XX自己的车辆,但该车与李XX一样同属于完成汽车代驾工作成果的对象,而非XX公司完成约定工作成果而使用的由李XX提供的设备。因此,这一点,也符合“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一法律特征。
第三,依照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应由身为承揽人的顺风公司对受害人朱某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规定可知,承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定作人只是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代驾法律关系中,对外向李XX承担代驾职责的是XX公司,而非其员工王XX,王XX是受XX公司的指派,而不是受李XX的选任来完成具体工作的,XX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的公司,李XX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能够顺利交付代驾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李XX对XX公司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李XX对第三人朱某的损害无需担责。此外,因王XX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王XX也不应另行向朱某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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