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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商品房买卖违约案

发布日期:2014-01-26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起诉状》
代理人:达州李威律师

原告:王*,男,19**年*月28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A2栋2单元3楼1号。
公民身份号码:513********* 联系电话:**********
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达州市达县南外镇**(达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办公电话:0818-80****
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0****** 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资质证书号:510000***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合同备案号:(44***)《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A2栋2单元3楼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4180.60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圆,从2008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及从起诉日至办妥前述房地产权证予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预售商品房期间,在金南商住楼接待中心与被告就通川区********A2栋2单元3楼1号房签订了合同备案号:(44***)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前述预售商品房房款人民币155404元。同时合同约定(摘录):(一) 逾期付款的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天之内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 交接手续: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1)专项维修基金;(2)契税;(3)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费用;(4)水、电、气光钎开户费,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三) 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2007年12月30日, 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从商品房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仍未能办妥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致使原告不能完全行使所购商品房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支付房价款和交付税费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并签章的四份收据予以证明。
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等多次集结其他同样遭遇被告逾期办证情况的购房人到被告主要营业场所向被告主管等高层催办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但未果。现有金南商住楼曾经与被告一起参与催办产权证的多名业主作证。
至于被告以当时收取原告税费的工作人员未将该笔税费上交公司的抗辩,原告认为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本状副本一份
2、证据清单一份及证据复印件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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