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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具有社会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20    作者:杨振夏律师

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具有社会责任
—— 一份交通事故二审答辩状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汉族,1997年8月28日出生,住南阳XX区XXX32号。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XX县XX营乡XXX村XX庄。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单位地址:XX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针对被答辩人对南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14号因答辩人XX违章驾驶造成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一案所做的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2、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被答辩人XX所诉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答辩人的真实年龄为16岁,其身份证号码411303199708280030及XX市公安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所出具的宛公交重认字【2013】第FB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均已佐证;而医院病历资料所显示的15岁、16岁纯属医院工作人员笔误所致造成的。其二,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全部资料显示:答辩人的整个治疗疗程均围绕其因外伤而用药,且与事故发生时医院诊断情况相同。其三,答辩人的护理人员XX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已经出具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均加盖所在单位法定人事管理部门即人力资源部印章,足以佐证其真实情况;并不需要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四,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XX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6号” 和“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第311-1号”意见书,均是经过国家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法定鉴定机构即XX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并不是所谓的非法机构鉴定的。其五,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XX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是经过XX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所进行的,票据是河南省非盈利机构专用票据且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其六,答辩人是一个中学生,经常骑自行车上学,其购车发票是答辩人最初购买价格真实的反映,且业已经过XX市公安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所出具的宛公交重认字【2013】第FB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佐证。其七,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侵害,住院长达九个月,其护理人员经常往返医院,每一天每一护理人员至少往返2-3趟,每来往一趟至少20元,最少60元,一个月一个护理人员最少1800元,九个月的交通费应当是多少。其八,答辩人是一个中学生,品学兼优,成绩在学校与班级均名列前茅,其父母亲已经为其办理了出国留学相关手续。因被答辩人侵害造成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十几处极其严重伤害,经过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四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留学计划流产且其损失了相当一部分费用,学习也受到严重影响,答辩人经常是泪流满面,伤心至极,其父母亲等亲属也是伤心至极。
上述事实充分证实,被答辩人XX对违章驾驶、严重侵害答辩人的行为后果进行没有反思与悔过,无视相关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与相关医疗机构科学诊断结果,漠视答辩人的生命健康
二、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一,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扣除答辩人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说明被答辩人连基本的法理都不懂得。此案是被答辩人XX侵害答辩人并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案件,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作为侵害车辆的投保单位,其保险合同包含了应当赔偿被侵害人全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此项费用;而被答辩人在此仅仅用所谓的实践惯例作为上诉理由,请问这样的实践惯例在哪里,请问这样的实践惯例是否能够以损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代价,再请问这样的实践惯例是否能够以损害法律基本价值,逃避企业的社会责任作为代价。其二,被答辩人辩称答辩人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说明其缺少基本法律常识也缺少最起码的生活常识及医疗常识。一是,XX市第二人民医院、XX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加盖有两个医院印章,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二是,XX市第二人民医院、XX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没有显示护理人数,但是,被答辩人应从因被答辩人的侵害造成答辩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十几处极其严重伤害,经过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四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及生活一般性常识不难判断得出:答辩人在住院期间,两个护理人员不是多了,恰恰是特少。不知道被答辩人究竟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在这里信口雌黄,故意提起上诉,增加答辩人的诉累。三是,既然被答辩人辩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那么,就应当在一审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驳斥,而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三,被答辩人所辩称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赔偿,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答辩人因被答辩人XX的侵害造成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十几处极其严重伤害,经过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四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答辩人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年龄段,在治疗期间每天30元的营养费尚不能保证,何谈10元之说,更不必说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河南省有10元营养费统一标准。其四,被答辩人所辩称的一审法院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和其五交通费过高的答辩理由如前所述。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被答辩人XX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无视答辩人的人身健康和精神状况遭受极度损害的客观事实,出于推卸自身责任和逃避企业社会责任的目的在这里进行无理辩解。所造成的后果是:因延迟赔付损失耽误答辩人后期的康复训练,进一步加重了答辩人的身心与精神损害 。故答辩人依法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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