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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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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塘商初字第0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x公司)与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独任审判。审理中,昌x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反诉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昌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x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工位厚片真空成型机一台,价格为320000元,需方支付货款之日起5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是需方工厂,产品抵达需方后供方负责在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需方通知供方后仍无法解决,需方有权退货或解除本协议,如终止本协议供方应于三日内退还需方全部货款,供方应承担退货所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30日预付100000元,于2010年9月9日支付156000元,合计付款256000元,但被告一再拖延至2010年9月22日交付设备,9月23日被告派员至原告公司调试未完成。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并曾于2010年11月11日发书面传真向被告反映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员调试、整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按计划投产,原告损失巨大。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退还货款2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合同,并于同年9月22日交付产品,产品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转,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的任何异议,即便是如原告所说,存在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发出的函,其也应当在2012年11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实际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原告应该在1年的时间内,也就是2011年9月22日前就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否则原告就是怠于通知,视为认可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即便是,如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调试义务,其也应该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两年内,即2012年9月21日前通知被告。该两年不适用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当初收到货物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调试合格,却因为其自身的原因由于经营结构的调整导致了产品闲置,利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条款将风险或者损失转嫁他人。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产品正常运转并交付原告,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返还货款,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模具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余款64000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及全部诉讼费用。
润x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在需方工厂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安装调试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余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安装调试义务,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调试时,被告多次表示余款不再主张,故应驳回昌雄公司的反诉请求。
润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所涉设备的价格、交付、调试、付款方式、质保期、延期交付的后果;2、两工位厚片真空成型机技术方案,证实双方对标的物的技术参数、工艺流程均作出了约定,亦证实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3、银行汇票、承兑汇票、会计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货款256000元;4、被告出具的交货承诺书(传真件),证实因为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设备的交付、安装、调试,并承诺于2010年9月13日交付合格设备,否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实201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员安装调试并整改;6、开模合同书、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原告为设备配备必要的模具花费80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交付义务,致使原告造成该损失80000元。
昌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9月8日已经与原告方的杨xx共同在原告处的工厂对设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一切正常,并有杨xx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该份交货承诺书;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收到过该份函;对证据6也不予认可。
昌x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供了昌x公司检验报告一份,证实2010年9月8日,原告副厂长及技术负责人杨xx签字确认设备运转正常,故不存在原告说的产品不合格问题。润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客户确认签字栏签字的杨xx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即使该检验报告存在,也仅仅是对设备外观等的形式审查。
通过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昌x公司对润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润x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对设备实际交付时间为9月22日不存在异议,且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非迟延交货,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润x公司提供的证据5,昌x公司否认收到,而润x公司未能提供其将该份函件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润x公司提供的证据6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昌x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润x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检验报告未提及检验设备系提供给润丰公司的设备,且昌x公司也未能举证杨xx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昌x公司(供方)、润x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货品名称为两工位厚片真空成型机、型号为CX-25/25/75,金额为320000元。二、质量,供方应当在装运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做好检验记录,在交付时将检验合格的记录提供一份给需方。三、发货前验收,由供方负责调试检验后到需方工厂进行验收。四、检验交付,产品抵达需方工厂后,需方负责卸货摆位。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并在一周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供方应当通知需方书面确认。.....在安装调试期间,需方应对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需方发现不符合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要求供方整改,按照第八款第2条之规定执行。设备通过试运行,在运行状况正常下,需方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交付完成。五、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预付款40%,在供方工厂验收合格产品后支付40%,在需方工厂安装并调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在安装调试合格日起1年内支付10%。……八、1.产品迟延交付,如产品迟延交付,需方有权要求供方每日支付壹仟元违约金。如迟延超过拾日,需方有权解除本协议,需方应于三日内退还买方所付货款。如该设备无质量遗留问题,需方在货款到期日未支付尾款的,需方应按每天双倍银行存款利息滞纳金赔给供方。2.瑕疵产品,设备在需方工厂经供方调试可生产出合格产品一月内,需方发现设备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该生产的制件要求),需方应以书面传真方式通知供方,供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解决。若问题无法解决,或经处理仍不能按供方提供的工艺生产产品,需方有权退货,或解除本协议,如终止本协议供方应于三日内退还需方所付全部货款,供方应当承担退货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在当日签订了两工位厚片真空成型机技术方案的合同副本。
合同签订后,润x公司当即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并于2010年9月9日支付给昌x公司156000元,上述共计款项256000元。2010年9月22日,昌雄公司将型号为CX-25/25/75两工位厚片真空成型机运输至润丰公司。因润丰公司认为昌x公司一直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故而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昌x公司和润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昌x公司是根据润丰公司的技术方案,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润x公司指定的设备配置和自己的材料为润丰公司制作成品,润x公司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其性质应该是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昌x公司和润x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昌x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润x公司支付预付款后50日内交货,但昌x公司9月22日将设备送至润丰公司后,润x公司未拒绝接收,可视为润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昌x公司应该在9月22日将设备送至润丰公司后的一周内负责完成安装调试,安装完毕后,昌x公司应当通知润丰公司书面确认。现润x公司认为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安装调试一直未成,昌x公司则认为该设备质量合格,认为润x公司支付156000元是在对质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且有润x公司员工杨xx签字认可设备运转正常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56000元是设备在发货前,在昌x公司处验收合格产品后支付,而非是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且在安装调试期间也有可能发生内在的质量问题,故该156000元的支付并不能推定润丰公司对质量的认可。而杨xx签字认可设备运转正常的检验报告,首先,昌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系润x公司员工;其次,即使杨xx代表润x公司在该检验报告上签字,也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发货前的验收,且在检验报告中“故障机解决方案”一栏也明确“以试运行”,故该份检验报告也无法证实该设备后来在润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且在安装调试中无质量问题。现昌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装调试完毕,也未提供其已通知润x公司书面确认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因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同解除后,昌x公司应返还润x公司相应价款,故润x公司要求昌x公司返还2560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保证在调试完毕后十二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所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至今未调试完毕,故原告的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不违反时效的规定。
综上,润丰公司的本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昌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张家港市xx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价款2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海xx机械配套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海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2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申 佩
代理审判员 任洪国
人民陪审员 邓志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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