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保管合同赔偿需要法定前提要件
发布日期:2014-04-06 作者:杨振夏律师
按语:
原告XX将豫R3W标志牌桥车无偿存放在XX医院内的院内,XX无缘无故纵火将其焚烧。XX起诉XX医院,请求法院按照保管合同要求XX医院赔偿。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也应按照《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失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
律师编写的民事答辩状是:
答辩人:XXX医院
被答辩人:XX,
被告;X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原籍XX省丹江口市土关娅镇X村人,现关押在XX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XX市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XX。单位地址:XX市 电话:
被告:XXX,男,汉族,约40岁,住XX市武侯路。电话:
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偿存放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以答辩人指定存在车辆没有尽安全管理义务致其财产损失为由起诉原告赔偿,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故意少列被告,故意加重答辩人的责任,是错误的。故答辩人就事实真相、答辩请求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追加XX、XX市保安服务公司、XX为本案被告;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2013年1月7日夜间,原告XX将豫R3W标志牌桥车无偿存放在申请人的院内,XX无缘无故纵火将其焚烧,XX于2013年2月23日被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归案,现已经判刑,并且,在XX被依法刑事拘留之时,答辩人已经告诉原告。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故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如前所述:2013年1月7日夜间,原告XX将豫R3W标志牌桥车无偿存放在申请人的院内,XX无缘无故纵火将其焚烧。故XX是真正的侵权人。因为:一是,答辩人作为医院,来院就诊的患者比较众多,车辆存在车位有限,把患者方便视为一切,经常要求本院职工不要驾车上班,提倡全部职工尽可能不要驾车上班,当然,原告XX也不例外;故原告XX所诉称的在答辩人指定的存放区存放车辆是错误的。二是,原告XX是本院的职工,违反答辩人要求,擅自驾车上班将自驾车存放在答辩人的院内,答辩人并没有收取原告XX一分钱,车辆被院外的XX无缘无故烧毁;而XX既不是本院职工也不是本院患者,是一名仇视社会的犯罪分子,故原告的自驾车被烧毁,纯粹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与答辩人的管理行为无关,其此次事件真正的侵权人是XX,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不存在疏于或懈怠管理,其真正的侵权人是XX。三是,XX于2013年2月23日被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归案,答辩人的职能部门已经明确告诉原告应当尽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Xx赔偿其全部损失,而原告故意不起诉。因此,原告在自行放弃权利后,恶意起诉答辩人是不恰当的。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而不是所谓的保管合同。一是,真正的侵权人是XX,而不是答辩人。二是,原告早已知道XX是侵权人并且也知道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后果应自行承担。
三、假设按照原告诉称答辩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那么,明知存在保安和物业而故意不列其为本案被告,加重答辩人责任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2013年1月7日夜间,原告XX将豫R3W标志牌桥车无偿存放在申请人的院内,XX无缘无故纵火将其焚烧,XX于2013年2月23日被X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归案,故XX是真正的侵权人;这是其一。其二,XX市保安服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证申请人正常工作秩序和财产安全,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故XX市保安服务公司应是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之一。其三,XX与申请人保卫科签订有车辆管理协议约定:XX负责申请人院内车辆管理,如果出现车辆损害全部由XX负责,故XX也是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之一。答辩人在原告起诉以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XX,而为掩盖案件事实真相,故意不列XXX、XX市保安服务公司、XX为本案的被告,加重申请人的责任,不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追加XX、XX市保安服务公司、XX为XX侵权一案的被告,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划清承担责任主体,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 答辩人的院内并不是停车场,原告在答辩人院内临时存在车辆,答辩人不存在保管义务也形不成保管合同,且已经尽到安全措施,原告车辆被林XX犯罪行为毁损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一是,按照《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失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答辩人为维护本院正常营业秩序,已经聘请Xx保安服务公司、XX作为安全、物业管理维护者,本身并不存在疏忽与过失。三是,原告的车辆损毁与答辩人院内的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车辆损毁是由于林XX纵火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偶然的突发事件,答辩人无过错。火灾发生后,答辩人尽力扑救,没有管理不善及重大过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 原告起诉的车辆价值不明确。一是,购买时间不明确;二是,车辆折旧不明确;三是,没有相关司法评估依据。
综上所述: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可能对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本案原告在答辩人院内临时停车未交纳停车费,双方未对保管合同约定内容,形成事实上的无偿保管。被告XX纵火犯罪,出于对社会不满实施犯罪行为,不可预见,超出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答辩人及时施救,无重大过失。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XX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故请求贵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医院
201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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