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4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聚众斗殴实行过限主观故意致人死亡故意杀人【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王乾坤(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葛磊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6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携带刀具参与聚众斗殴,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葛磊因琐事与被害人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见面。葛磊随即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此事,上诉人纠集他人与被害人一伙人进行殴斗,在厮打中,上诉人持刀捅刺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的同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
争议要点:
对上诉人与葛磊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上诉人、葛磊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在同伙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刀刺被害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从其持刀刺被害人的刀数及部位,可见其主观上显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连刺3人,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应由其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葛磊因琐事纠集上诉人聚众斗殴,但其事前未让上诉人等人携带凶器,说明葛磊主观上并不想追求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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