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合同的当金、综合管理、利息的标准及认定
发布日期:2014-06-05 作者:110网律师
【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典当行借款660000元;并按照抵押借款金额的3.6%给付B典当行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综合费(含逾期利息)。
【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典当本金600600元(660000减7920减51480);按月综合费率2.6%按月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间的综合费用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加付20%滞纳金至2010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按月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间的利息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加付20%滞纳金至2010年4月12日;三、上诉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当金600600元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的利息、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以每月3.6%为标准按日计算;四、上诉人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当金600600元给付被上诉人B典当行自2010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评析】
关于典当行预先扣除的费用是否应计入当金总额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不应计入当金总额。B典当行主张预先扣除的59400元是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第一期“综合费用”,而本案双方约定典当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按月利率0.4%计息;自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2.6%的综合费用。逾期交付,自逾期之日按日综合费用金额(月综合费用/30天)加收20%滞纳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利息20%。《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而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典当合同成立之时也尚未发生,B典当行也不得预先扣除。因此,当金总额应为B典当行实际给付A公司的600600元。
关于绝当后应否向典当行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绝当后,B典当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来处理绝当物品,所得价款B典当行优先受偿。即在绝当后,按照双方约定,B典当行有权处分抵押物,而B典当行若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则当户需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于当户不公。因此,为促使B典当行及时行使权利,绝当后,A公司不应支付综合费用。
关于绝当后当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因此,典当行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仅能依靠自有资金支付当户的当金,故在当户迟迟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形下,应支付较高的利息。目前我国对于借款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予以调整。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天之内,被上诉人并未续当,仍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相应利息。
综合以上理由,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错误判决,做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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