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住八年开发商拒房产证被判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运达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变更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原诉求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变更后却为协助办理房产证,支付违约金,原告前后两个诉求截然相反,不符合变更的条件。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由于出卖人原因的才承担责任。而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从2010年元月才缴纳了契税,而交税是办房产证的先决条件。原告从缴纳契税之日起,被告可承担部分违约责任。3、原告所取得的房屋并非直接从被告处取得,由被告卖给刘新宇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刘新宇又将该房转卖给原告.被告只是履行了个买卖合同,未直接经手房款,原告对房屋抵押是明知的。
【法院认定】2003年9月13日原告周丽与被告运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周丽购买被告开发的“清华园小区”3#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建筑面积158.33平方米。买受人在2003年9月13日交总房款壹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丽在2004年10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房款壹拾玖万伍仟陆佰玖拾伍元整。2004年10月14日原告缴纳了燃气开户费。2010年元月原告缴纳了房产契税。2011年7月12日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2012年3月9日原告在房管局查询到其所购买的该套房屋被告在2002年5月12日就与刘新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该套房屋撤销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已经竣工的房屋,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款,被告在此期间可以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缴纳完房款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元月缴纳的房产契税,从原告缴纳契税之日起,被告可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0年元月缴纳的房产契税,但是被告在2002年5月就该套房屋已经与刘新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原被告就何时缴纳房产契税并没有约定,所以不能以原告迟延交付房产契税而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买房时明知房屋是抵押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能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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