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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受领问题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月3日,某副食品公司与某冷藏厂订立代购合同,约定由冷藏厂代购鲜带鱼20吨。2011年1月21日前在冷藏厂交货,手续费每吨2000元,交货后结算。副食品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20万元。冷藏厂即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渔业公司订立了购买鲜带鱼的合同,2011年1月15日收购鲜带鱼20吨,并电报通知副食品公司取货。1月21日,冷藏厂即以鲜带鱼无法保存为由再次电报副食品公司必须履行合同。否则将予以变卖提存。副食品公司未与答复。1月28日,冷藏厂将全部带鱼予以变卖,得款22万元。在扣除手续费后,向副食品公司退还18万元货款。3月4日,副食品公司以冷藏厂违反代购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中原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冷藏厂返还2万元货款,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冷藏厂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提货,鲜带鱼有变质的可能,因此,冷藏厂依法予以提存,不是违约行为。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指出: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为委托人的利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纪人必须依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而且在交易完成以后,必须将与第三人交易而取得的利益移转给委托人。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20条第1款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因此,委托人对于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的委托物有及时受领的义务。委托人违反该义务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在催告后,可以依法提存委托物。在本案中,冷藏厂按照约定为副食品公司购入鲜带鱼,副食品公司得到通知后,未能及时受领,而提出延期。冷藏厂在1月21日通知副食品公司对于带鱼将予以变卖,应视为对于副食品公司的催告。因此冷藏厂于催告之后。因此冷藏厂于催告之后,可以行使提存权。但是行纪人行使提存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1条的规定进行。在本案中,冷藏厂是在变卖鲜带鱼之后,在扣除手续费之后向副食品公司返还18万元货款的,但并未能依照规定向提存机关办理提存手续,所以该行为并不是行使提存权的行为。
  冷藏厂的行为不是行使提存权的行为,那是不是违约行为呢?冷藏厂变卖鲜带鱼是在委托人副食品公司迟迟不受领货物的情况之下而采取的。如果此时冷藏厂不采取一定的行为,会造成货物的变质导致价值的贬损,反而会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依照《合同法》第416条的规定,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这这里的委托物不仅包括委托行纪人卖出的物,也包含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买入的物。保管不应当只是单纯的保管,仅仅保持物的原本状态,在物的价值有减损的危险的时候,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这样才真正能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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