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房管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陈剑华律师
——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案情简介:
2009年某村委会与蓝翔实业公司协商共同建设农民公寓的配套生活设施——共青商厦,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合作建设农民公寓配套设施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村委会以集体土地约20亩按93.33万/亩作价1866万元作为出资,原告投入建筑资金计人民币2800万元作为出资,双方出资比例为40%和60%;涉及的其他所有建设费用按此比例分摊。按协议约定建成后,某村委会获得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房屋40%的产权;蓝翔实业公司获得12亩土地使用权,享有房屋60%的产权。协议还约定,工程竣工后,某村委会有义务协助蓝翔实业公司办理房产土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并将青城大厦投入使用。2013年5月,蓝翔实业公司发现城南村委持有共青商厦的房屋产权证,将全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代理与判决:
蓝翔实业公司认为某村委会违反协议约定,隐瞒事实,单方向房管局申请登记,导致房管局错误登记,房管局的行为侵害了蓝翔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蓝翔实业公司委托陈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房管局为被告,以某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办法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蓝翔实业公司委托陈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资料,向法院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被告没有依照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产权发证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申报材料,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在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的情况下,错误进行房产登记,依法应予撤销。向受理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建设农民公寓配套设施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作建房,原告享有60%产权。2、《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自认原告享有60%产权。3、《区政府专题协议会议纪要》,证明所涉房屋是区招商引资项目,原告享有60%产权。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所发产权证不符合事实,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原告律师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作出了以下答,被告房管局辩称: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房管局提交了青城商夏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请求办理青城商夏《农房所有权证》。此后第三人陆续向房管局提交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某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纪要》、《集体土地上用权证》等办证材料。该房管局认为,第三人递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发证条件,故向某村委会办法了产权证。同时该房管局认为蓝翔实业公司既不是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人,也不具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主体资格,因此不得作为集体所有土地房产所有人进行登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一、原告蓝翔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原告主张要求房管局撤销向第三人某村委会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必须与其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该产权证的办理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但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对此并不享有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的利益,双方只是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土地手续。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到其名下的权利,原告与本案涉案房屋房产证的办理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依法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过错。第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不支持将农村集体性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对外进行分割、出售。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蓝翔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建设农民公寓配套设施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内容遵守;认为被告房管局在受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材料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法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的房产权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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