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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建房屋应当对建房相关手续人进行变更并及时办理产权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

发布日期:2011-08-13    作者:杨振夏律师
翻建房屋应当对建房相关手续人进          行变更并及时办理产权证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语:
   一当事人在20年前,把舅舅放弃了的旧房翻建为新房。但是,没有对准建证等相关名称变更为本人,也没有及时去办理产权证书。在房屋建成后十几年,其舅舅把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从而引发了亲属间的民事一、二审,行政一、二、再审。现把本律师在法庭发表的代理词略加整理后,供朋友在今后维权过程中,作一参考,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X(一审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经过参加法庭的调查、辩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一审原告之间的侵权之诉,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审法院即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字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据以判决的事实与理由是不恰当的。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王X才、王XX、王X华商议对即将倒塌的房屋进行扒旧建新,建成后,王X才委托王X华通过杜X玲给付了上诉人庞X林及其庞X贤垫支的材料费、工钱等共计26000元;后王X华等人均居住在建成后的房屋,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上诉人予以拒绝;是错误的。其真实的情况是:
   1、被上诉人王X才并没有参与新建房屋的商议。1988年之前,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已经死亡1989年因该争议房屋久失修即将垮塌,王X华赶到郑州市当面征求翻建3间旧瓦房,上诉人明确表示:“我没有钱,也不要了。”此项承诺已经在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此处表明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对旧房屋份额的继承权,也表明被上诉人放弃参与重新建房权利,对现存房屋既没有继承权也没有所有权。
2、被上诉人王X才并没有委托王X华通过杜X玲给付垫资。被上诉人在事隔多年后,把给大姐王华的一万元说成是给上诉人建房的垫资,是站不住脚的。真实的情况是杜玲给付上诉人1万元出于建房投资平衡的目的。由于被上诉人与王X华的姐弟情意较常人不一般,因被上诉人当时到尼泊尔工作了很长时间,回国后,出于对大姐的愧疚,瞒着其妻子,给其大姐王志华的生活费,却说成是给付上诉人的建房垫资。况且,当时,申请人翻建房屋之时,暂不讲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等,仅仅现金投入就达到3万余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用所谓的2.6万元垫资建房的说法,明显是不恰当的。所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说法与证言不予采信。
   3、被上诉人声称房屋建成后多次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是错误的。该争议房屋是1989年建成被上诉人在200110月才用不正当的手段私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2年才骗取不识字的王XX、王x华均年愈80岁左右达成遗产协议,到了2009年才对所谓的协议异地进行了公证,200812月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仅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采用有步骤、有计划、有目的并用大跨时间段、当事人容易丢失证据等的方法,以求夺取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忽视这样的事实,是不恰当的。
   4所争议房屋价值倍增是引发该诉讼的根源所在。理由是:一是,80年代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普遍存在维权意识不强,很少注意保存证据,特别是当时还作为居住在非常偏避、经济非常落后的内乡县的上诉人不懂得变更房屋产权的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该争议房屋在1988年位于比较偏僻的小街巷,价值在几千元左右,而到了2000年左右,因城市扩建,使该争议房屋所在地紧邻大街且紧邻著名旅游景点内乡县衙(已于2000年左右扩建成商业门面房),其价值倍增,才是引发该房屋争议的根源的根本原因所在;三是,上诉人在1989年把原价值不足几千元的破旧房屋,花费三万元左右推翻重建,推翻重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王X才是知道的(翻建之前上诉人及其家人是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且每年被上诉人都会从郑州市回到内乡县),如果被上诉人王X才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应当自1989开始行使权利,但被上诉人并没有通过任何途径主张其权利,却在自1991年已经丧失诉权保护后,经过10余年之后,瞒着合法产权人王XX等人,采用非法的方式,在2001年把原价值几千元现已经增值为100余万元的房屋产权证独自办理在被上诉人一个人名下,明知道上诉人等人自1988年起至今长期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却到2008年才提起所谓的侵权之讼,其行为是严重违反生活逻辑规则。本案中,一审法院规避这一事实,是错误的。
律师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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