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较为复杂的非常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
发布日期:2014-07-18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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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2号
原告许**,女, 55岁,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男,56岁,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 57岁,汉族,住郑州市二×区永安×街×号楼附4×号。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59岁,回族,住郑州市二×区永安×街×号楼附4×号。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实习),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诉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吴新生,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李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现金180 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一张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并允诺,若到期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借款,由被告***、***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保证,数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偿还,后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把五千元的还款给了被告***,被告***又把此款还给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80 000元及利息54 5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由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许**和***录音材料两份;3、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许**向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一事,被告***只是认识许**,只是给原告许**和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做了介绍而已。被告***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没有对原告许**承诺过要对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许**和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此纠纷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对此借款纠纷就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做出公正裁判。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二被告对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独立使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于证据3证人的证言,二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和证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二被告和原告之间既无借贷关系也无担保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许**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借款。后原告许**将 180 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署有原告许**签名和盖有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一份交给原告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13日,如果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许**于2012年5月30日曾去洛阳找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催要该借款, 2013年初,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间即2011年12月30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对于超过该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曾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还,由其本人偿还,这是一般保证的表现形式,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18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洛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697元,原告许**负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王香玲人民陪审员:杜俊荣人民陪审员:何保险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王冬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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