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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21    作者:李冠萍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管劳人仲案字(2014)031号
申请人:XX
委托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双倍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郑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陈XX、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冠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陈XX于2012年10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职期间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加项目提成。 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项目提成,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为申请人开户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已于2014年4月24日以邮寄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送给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裁决: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的未签双倍工资补偿共计12000元;3、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9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项目提成共计3325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没有提前三十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解除程序违法,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办理交接手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关于年休假,申请人在职期间其年休假均分别在每月请的事假中均摊,请假休假的工资是照发的,申请人要求是没有依据的。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项目提成的约定,申请人也没有参与过被申请人的项目,申请人要求支付项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5、申请人所述的月基本工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是1800元,试用期为1500元。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10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调至2500元,2013年3月调到3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项目提成7000元,拖欠项目提成33257元。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兹证明陈XX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资2年。”“目前在单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兹证明该职工月收入3000元,加上提成工资,年总收入约为100000元,”“单位全称:郑州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本人于2012年10月8日到贵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贵司拒绝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且拒绝支付项目提成工资,、、、、、、年休假工资”“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的1800元,2014年1月起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申请人从未参与单位的项目开发,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不包含项目提成。另查明,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3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未对主张的申请人在职期间其年休假均分别在每月请的事假中均摊,请假休假的工资照发提交相应证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应聘面试测评表虽是打印件,但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本委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的时间,本委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提成计算清单系申请人单方制作,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和合同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且申请人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楚琳的证言,证人楚琳未出庭,其身份无法核实,本委不予采集。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委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庭认定,2012年10月至12月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2013年1月、2月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共计120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27.59元,本委予以支持。
仲裁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共计12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的工资报酬827.59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王璐
仲裁员:海慈民
仲裁员:李恒吉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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