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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加班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某某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沈阳某某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张某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某某重矿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
2011年7月1日,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重矿公司签订《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某某重矿公司委托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负责在每月5日前书面提供上月人员工资明细及当月社保增加人员名单;第三人员工工资款拨付日期确定为每月10前,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工资款项后5各工作日内将代发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员工工资卡内。
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张某工作地点为沈阳某某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安排张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张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张某实行的休假制度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工资;原、张某解除、终止、续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加盖有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并有张某签字予以确认。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某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 021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的加班工资941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8元。
张某提交的沈北交人发(2012)065号、沈北交(2012)132号、沈北重(2012)178号、238号、292号、沈北交人发(2012)089号、沈北交人发(2013 ) 003号、沈北交煤机(2012)006号等文件显示:清明放假安排为2012年4月4日放假,4月3日培训考核,4月5日正常上班; 2012年4月30至5月1日市场考核、员工培训;2012年10月3日至6日全体员工正常上班;2013年1月2日至3日全员培训考试;某某重矿河南分公司2013年2月14日至15日上班。
【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沈阳某某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共计七千三百三十六元九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系与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某某重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权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亦未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张某要求郑州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因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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