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品房买卖管辖权异议纠纷的法院审判与律师点评
发布日期:2014-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申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1日,申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申某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大兴区×室商品房一套。申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责,**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如期交房。为此申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房地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申某某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合同履行地即为北京市大兴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号楼*层,申某某与**房地产公司购房合同签约地也是同一地点,本案应由**房地产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申某某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法院审查,申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等。其中,《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当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靳律师点评:
申某某系依据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本案中,申某某与**房地产公司所签涉案《预售合同》涉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房地产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大兴区;涉案《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某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审法院应予支持;**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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