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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对房屋买卖案件审判的点评

发布日期:2014-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1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
      20135月,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村民,1992516日,以1万元的价格,从焦某某处购买了房产一处,借给2使用。后,我得知,2私自将我所购房屋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几经交涉未果。我与焦某某的买卖行为经房山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许某某为居民户口,我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判决2许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田2辩称:我认可1起诉书所述事实,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辩称:不认可1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我与2有买卖证明,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我购买房屋没有违反国家秩序,不属于倒卖房屋。我与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房屋是建设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许某某系城镇户口,并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该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2许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应属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未经1同意将房屋卖与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1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确认2许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发生的房屋返还及经济赔偿问题,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9月判决:2许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决后,许某某不服,持其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二中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1的诉讼请求。12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2系兄弟。
    1992516日,1从案外人焦某某处购买8号院的三间房屋,自1993年始,该房屋由2及其家人居住。
     199951日,2未经1同意将上述三间房屋卖与许某某许某某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对屋顶子及院墙进行了翻建。
     田120066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焦某某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1的诉讼请求。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坐落于××村,许某某系城市居民,并非村民,故不具备购买该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条件。现房屋的所有权人田1要求确认田2与许某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成立,二中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中院对许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二中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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