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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一裁两审均败诉,仍不服申请再审。劳动者再审案的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4-10-05    作者:110网律师

答 辩 状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号
答辩人沈某,男,汉族,略。
答辩人就深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1、关于解除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8月29日向答辩人发出《关于重申立即离岗的通知》,称答辩人不肯与单位签订临时聘用劳动合同,所以不再是单位的临聘人员,要求立即离岗。而答辩人在2008年1月1日后,已经与再审申请人连续订立过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答辩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权拒绝签订临聘合同。而再审申请人以答辩人拒绝签订临聘合同为由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2、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导致……”,案件一、二审中均有提到。那么,在2008年12月22日,深圳市有关部门已下发相关通知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就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及时处理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但未按照通知要求处理,仍然与答辩人续订了3次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陈述的所谓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再审申请人也毫无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
总之,在答辩人符合并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以答辩人不签订临时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再审理由第二点,不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无关,因此不涉及补偿金是否支持2008年以前的情况。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有权就执行法律规定需要的事项作出规定。而第25条明确规定了违法解除的支付赔偿金的起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有法可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况且适用此根本不是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因此赔偿金支持2008年以前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3、2012年8月2日发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3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印发)第99条,都明确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工作年限。
三、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目的很清楚,很明显,其败在一裁两审,在穷尽一切手段给答辩人制造障碍,有借故拖延与刁难之嫌。案情相当简单的劳动者维权案件,为何维权之路如此艰难?不该值得思考吗?一贯倡导的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的执行与配合。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沈某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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