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浙江临安XX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再审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李俊杰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原审被告):临安XX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X号,组织机构代码:7792XXXX-X
法定代理人汪XX,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66661XXXX
被申请人 (原审原告):张XX,男,197512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本市老客运站,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1222XXXX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XX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住所地:景德镇市XX瓷厂。
负责人徐X,该项目部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XX瓷厂,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1587X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邹XX,男,19624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XXX18号。身份证号:36020319620401XXXX
案由:申请人临安桓盛XX土石方有限公司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84日作出(2013)景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7号判决),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84日作出(2013)景民四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无需对被申请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申请人临安公司承担2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综合本案申请人临安公司和被申请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1)被申请人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张XX形成了雇佣关系;(2)被申请人项目部与申请人临安公司不存在发包承包关系;申请人临安公司既没有雇佣被申请人为其从事拆房工作,也没有向其出借过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材料(包括介绍信)。(3)被申请人张XX、邹XX一道提交加盖虚假临安公司公章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承接需要资质的工作,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以上三点详见167号判决第13页至第14页)
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临安公司承担25%的责任。理由是:作为拆迁公司,没有妥善保管本公司的介绍信和上岗证,致使他人滥用,与被申请人项目部将拆迁工作交与没有拆迁资质的个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临安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申请人临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项目部之间,不存在拆房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被申请人张XX及证人在原一、二审及本案中均称,从未见过介绍信和安全协议(被申请人项目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拆房业务是由被申请人张XX通过被申请人邹XX介绍,与XX瓷厂孙副厂长协商后确定。从业务商谈到具体实施到利益分配,从无申请人临安公司人员参与,也从未听说过申请人临安公司这个单位。因此,被申请人项目部持有的介绍信及安全协议,不能证明系申请人临安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就XX项目未形成合意。另外,根据浙江省关于房屋拆迁举证管理办法规定,及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规定,被申请人项目部提供的申请人临安拆房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失效。且被申请人项目部提供的拆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申请人临安公司公章,被申请人张XX也当庭否认向被申请人项目部和XX瓷厂提供过上述证件。被申请人项目部及XX瓷厂就证件来源的解释也就是说,证件由被申请人邹XX提供,非申请人临安公司提供。因此,被申请人项目部及XX瓷厂不能证明上述证件来源于申请人临安公司。
2、申请人临安公司既没有雇佣被申请人张XX为其从事松涛公园项目拆房工作,也没有向其出借过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材料(包括介绍信),申请人的介绍信系被他人盗用。
    首先,被申请人张XX及证人当庭陈述,拆房工程系其通过被申请人邹XX介绍在XX瓷厂孙副厂长办公室内协商确定,与申请人临安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项目部提供的介绍信及安全协议,被申请人张XX及证人表示,从未见过。
其次,申请人临安公司认为本案中介绍信来源无法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经临安公司同意,许可行为人持本公司介绍信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另一种是,在申请人临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申请人临安公司空白介绍信,对外签订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项目部当庭出示的介绍信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第一,介绍信存根部分空白;第二,存根联与介绍信正文应作为两个部分适用,存根联由公司保存,正文由行为人向第三方出示;第三,介绍信没有注明有效期限;第四,介绍信正文显示先有公章后有书写,符合盗用特征;第五,介绍信时间无法辨认;最后,介绍信有大块缺损。如果介绍信是在申请人临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借给被申请人张永奎等人,那么在随后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时,申请人临安公司应当会加盖真实的公章,被申请人张永奎等人就无需加盖私刻的公章并由被申请人邹光辉假冒临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木的签名。申请人临安公司拆房许可证早在送涛公园项目成立前,就已失效,公司介绍信早已停用。至于介绍信的来源至今无法查明。被申请人张XX、邹XX称,没有见过介绍信,更没有向被申请人项目部出示过介绍信。被申请人张XX构成伤残二级,其没有理由偏袒与其毫无关联的申请人临安公司。更重要的是申请人临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被申请人项目部、张XX、邹XX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从现有各方的举证情况和逻辑上判断,申请人临安公司的介绍信是被他人盗用了。
申请人临安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在没有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主观判决申请人临安公司承担25%的责任属于错判;这种判决好比:行为人拾到第三人遗失的身份证,该行为人利用该身份证去从事非法活动;案发后,第三人要替行为人的盗用行为承担责任,这种判决岂不荒唐可笑吗!
二、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介绍信和安全协议书的提供者系被申请人项目部,拟证明其将本案中的拆房工程承包给申请人临安公司;且本案中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所以二审法院不应当将被申请人项目部对介绍信和安全生产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临安公司,如果被申请人项目部无法完成举证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申请人临安公司对被申请人张XX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临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依法改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金华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