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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赏析—逆向劳务派遣之效力否定

发布日期:2014-10-19    作者:110网律师

经典成功案例赏析—逆向劳务派遣之效力否定一、案由:劳动争议
二、案情简介:
原告于1995 年10月进入被告的前身*******,具体从事**至**地铁一号线隧道注浆和杂工等相关工作。后于1998年8月被调至****项目部工作,直至2000年年底工程结束。2001年至2002年,又被调至****地铁2号线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于**年**月改制为现在的******公司。此后2003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曾先后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荣誉证书。然被告却存在诸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1、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不按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报酬,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未发;3、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4、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反映上述问题,然被告均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11月20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在被告**地铁四号线**项目部工作。
另因原告的工作环境恶劣,属于隧道内粉尘作业,且劳动保护措施匮乏,导致原告近期在**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被检测出呼吸道发生病变,因职业病诊断尚需时间,故原告对后续可能产生的相关职业病(工伤)赔偿,保留追索的法律权利。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捍卫劳动者的就业尊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1、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 1995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元。
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元。
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费**元,休息日加班费**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元,共计**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更改年龄,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劳务关系应归于无效。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笔者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件、荣誉证书、职业病记录等证据,结合处理过的类似判例,研究现行法律规定,评估后期执行风险,最终确定诉讼策略,即主张和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以“用工单位”即被告作为申诉对象主张各项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从1995年入职至今,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了18年有余。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空白的劳务派遣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并保证原告签字后还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待遇不变,并威胁原告如不签字将被辞退。虽然原告不愿意,也从未见过任何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但为了不失去工作,迫于无奈之下,原告只好签字,即上述劳动派遣合同是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属无效(此项理由虽然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但是为了保持诉讼策略的连贯、完整性,便从事实、情理赢得主动权)。
其次,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其工作岗位、地点从未发生任何变化,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而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安排(胁迫)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又将原告派遣至原工作岗位、从事原有工作的行为,是恶意将与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的非法目的。这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冲突,实质上就是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属于典型的“逆向派遣”,依法应属无效。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一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笔者在向法庭阐述上述理由后,取得了主审法官的支持和认可,被告方也没有更好的答辩理由,也明白如果继续诉讼,其诉讼风险和成本只会越来越大,最终本案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包括社保补贴、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等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共计20万元(截至发稿前,此款项已经全部领取到),此案取得了圆满结束。
案件小结: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过程中,要增强劳动维权意识,尤其注意保留和搜集劳动合同、工作证件、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本案的成功代理,离不开劳动者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毕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次,律师在案件受理后一定要全面分析案件,反复涵摄,研究斟酌,以确定最佳的诉讼策略,做到运筹帷幄之中,方能决胜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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