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发布日期:2014-10-22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判决】1、B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某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年度奖金80万元。
2驳回李某其他请求。
【邹律师分析】李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享有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权益。本案中,根据李某索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未得到法院支持。透过本案,仍然值得注意的是:一、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将高级管理人员从“劳动者”中剔除。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没有做进一步划分。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1995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该通知明确要求聘任部门或董事会要与经理和经营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吧高官人员作为劳动者看待的。二、劳动法对高管劳动权益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条基本杜绝了高管人员的天价经济补偿索赔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目前实践中法官不太愿意支持高管人员天价索赔,往往通过时效、证明责任承担等迂回的方式灵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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