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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主次责任=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XXXX
    原告韩XXXX,女,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 
    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XXXX,男,任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XXXX市西太康路12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XX,男,任总经理。 
    原告韩XXXX与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1时58分,李XXXX驾驶豫XXXX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李XXXX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尉氏县供电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尉氏县供电局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87.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及李XXX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李XXXX驾驶证正副本及豫B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李XXXX具备驾驶资质及该肇事车辆已经过年审的事实。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及用药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坏及支付评估费情况。7.房产证一份。8.房屋售购协议书一份。9.收款收据一份。10.户口本一份。11.尉氏县城关镇寺前张村村委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儿子XXXX于2009年11月26日以24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吴东风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建小东巷路西54号房屋一套及原告从2009年11月26日就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12.原告的工资表4张,原告之子XXXX的工资表4张。13.尉氏县鑫源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儿子XXXX均在尉氏县鑫源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月工资2100元,XXXX月工资4000元,自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辩称,被告尉氏县供电局只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李XXXX的父亲XXXX;李XXXX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与尉氏县供电局没有任何关系,故尉氏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尉氏县供电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有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的各项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1时58分,李XXXX驾驶豫BXXXX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韩XX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X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XXX驾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XX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6733元。2014年1月3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含检查费100元)。2013年7月1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9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B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尉氏县供电局。2012年6月18日,以尉氏县供电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尉氏县鑫源泰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1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自2009年11月26日,原告跟随其儿子在尉氏县城关镇建小东巷54号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李XXXX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09年11月份就在尉氏县城关镇居住生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由于原告离开户口所在地在尉氏县城关镇连续居住四年之久,该地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原告按95元主张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XXXX所在单位因其护理停发其工资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票据看,其住院天数为95天,但结合其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其住院天数应为50天。综上,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尉氏县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4.误工费13210.7元(190天×69.53元/天)。5.护理费3070元(50天×61.4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车损费1980元。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XX医疗费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210.7元、护理费30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费198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76489.76元。 
    二、驳回原告对尉氏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尉氏县供电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X 
人民陪审员   韩XXXX 
人民陪审员   何X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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