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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死亡赔偿金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2    作者:崔新江律师
原告王XXX,女,1935年8月19日生。
被告陈XXX,女,1954年12月1 日生。
被告张,男,25岁,汉族,大学文化,系陈XXX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张XXX,女,30岁,汉族,系陈XXX之女,住址同上。
被告张XXX,女,23岁,汉族,系陈XXX之女,住址同上。
原告王XXX诉被告陈XXX、张、张XXX 、张XXX追索死亡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被告陈XXX、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张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儿子张XXX系被告陈XXX丈夫,其他三个被告之父,于2009年5月在浙江桐乡市XXX建筑工地不幸摔下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赔偿金22万元,全由被告及其子女四人拿着,拒绝给付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份额,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双方亲朋几经调解,四被告始终不愿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
    四被告辩称,陈XXX之夫,张、张XXX、张XXX之父张XXX不幸摔伤死亡。2009年6月工地老板戴XXX、张XXX与我四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赔偿我四人22万元,这22万元不包括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要得到赔偿,可以再找工地老板索要,但无权从我四人得到的赔偿款中分取,同时这22万元不足以补偿我四人精神上无尽的伤害,经济上的巨大的损失,且陈XXX已年近花甲,身患多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张   尚未就业,与妹妹张XXX二人均未成家,请法院考虑我四人家庭现状,切实维护我四人的合法权益,但从亲情及人道主义考虑,我们四人愿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用,但仅限保障其生活为原则。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XXX生前在浙江省桐乡市一建筑工地打工,2009年6月4日早晨上班时不慎在工地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张XXX死亡赔偿事宜,四被告陈XXX、张、张XXX、张XXX与桐乡市建筑工地老板戴XXX、张文XXX于2009年6月19日达成协议,由戴XXX、张XXX一次性赔偿四被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误工费累计22万元,四被告领取该赔偿款后,以该款仅是用人方对其四人的赔偿为由,不愿对原告王XXX进行分配,但从亲情及人道主义考虑,愿给付原告部分生活费7072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XXX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为母亲王XXX,妻子陈XXX、儿子张、女儿张XXX、张XXX。受害人张XXX共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敬老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每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社会公德。原告王XXX作为死者张XXX   母亲是家庭成员之一,理所应当对张XXX死亡赔偿的费用享有继承权,同时也因原告王XXX年事已高,在处理其死亡赔偿方面受客观因素影响不可能亲自到浙江事发地点,而赔偿义务人在与四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四被告的行为能代表原告王XXX的行为。因此,四被告关于22万元的赔偿金仅是对其四人的赔偿,不包括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原告想要得到赔偿,可以向工地老板再行索要的辩称于法无据,于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义务人戴XXX、张XXX一次性赔偿了22万元,应视为对原告及四被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慰籍的混合赔偿,依法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合理分割,赔偿协议中的一次性支付22万元,由于仅笼统写明赔偿丧葬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并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因此在分割该22万元赔偿金前应扣除张XXX的丧葬费12408元,四被告在处理张XXX死亡赔偿事宜所花费的费用及误工损失10130元及张XXX生前所借贷款3220.64元。因原告王XXX系死者张XXX   的被抚养人,其分得生活费应为3044元×5年÷5人,剩余部分194231.36元应公平分割,又因四被告系死者张XXX的配偶和子女,均受到精神损害,故分配时按母亲、配偶、子女三分采用30:35:35的比例为宜,得出原告王XXX的应得赔偿金为61313.4元,但因原告王XXX起诉时只要求获得赔偿金6万元,余款应视为自动放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XXX、张、张XXX、张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X赔偿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XXX
                          审判员  XXXXXXXXXX
                          二零一零 年 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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