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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刘A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1-02    作者:王生帅律师

宋×与刘A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
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A。
委托代理人黄×,四川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B。
委托代理人于×,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刘A、原审被告刘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刘A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刘B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刘A系刘B姐姐,张×系二人母亲,吕B与宋×原系夫妻关系。二、刘B与宋×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2010年3月19日,刘A通过其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宋×建设银行账户电汇往来款140000元、50000元,共计190000元。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2日,刘B通过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分别取现39800元、48000元,共计87800元。2012年4月20日,刘B就以上款项向刘A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刘B、宋×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向刘A借款277800元,用于购买住房、车位、轿车及装修房屋,并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向刘A还清借款,如有违反则按贷款标准向刘A支付利息。刘B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按捺并代宋×签字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22日,刘A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宋×、刘B偿还刘A借款277800元及利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B与宋×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与刘A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经济责任由刘A承担。
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网上银行电汇凭证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还款承诺书、离婚协议书、原审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刘B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收到刘A银行转款190000元以及刘B通过支取张×银行存折收到878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审法院对张×的询问,张×承认刘B在其银行存折支取的87800元系刘A借款,对此刘A与刘B的陈述均与张×的上述承认一致。因此,刘B就上述款项277800元向刘A确认的借贷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双方据此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宋×虽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但是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刘B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刘A诉请宋×、刘B归还借款2778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辩称借款是张×赠与的款项,由于宋×所举证据不能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宋×抗辩称在离婚协议中与刘B约定本案所涉全部经济责任由刘B承担,因离婚协议只对宋×与刘B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刘A的法律效力,因此若宋×据本案判决对刘A承担了责任,宋×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刘B予以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B、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A借款27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以27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刘B、宋×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A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A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A向宋×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系刘B父母给予刘B结婚的费用,并非宋×向刘A的借款。刘B母亲张×存折上的87800元不能证明是刘B取款,更不能证明用于刘B与宋×共同生活。宋×对刘B出具还款承诺书不知情,更未签字确认,刘A也没有借款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B与宋×所签的离婚协议也确认二人无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77800元系刘B、宋×在刘A处的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刘A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B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房屋购销协议及产权证、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拟证明宋×用父母给的钱购买婚前房屋,婚后卖了婚前房屋购买了现住的房屋;2、刘B与宋×的短信记录、宋×与刘B现任妻子的对话,网络照片,拟证明宋×与刘B婚姻关系恶化,刘B与家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刘B称其姐诉请的债务由刘B承担;3、借条,拟证明宋×向刘B亲戚借钱都会出具借条。被上诉人刘A质证认为,其对宋×二审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购销协议、短信记录、对话内容、网络照片及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宋×所举房产证、工商银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审被告刘B质证认为,其对宋×所举的账户明细表、宋×与刘B现任妻子的短信记录、网络照片、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房合同、产权证、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刘B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宋×为证明刘B通过银行转给宋×的款项是刘B母亲的赠与,二审中申请证人唐×、陈×出庭作证。证人唐×出庭陈述:唐×系刘B的姑妈,2009年9月份,刘B与宋×婚后请唐×作客,饭后闲聊时刘B的母亲说她通过刘A的账户转账给了宋×200000元。二审开庭前一天晚上,刘B的母亲给唐×打电话阻止唐×出庭作证。证人徐×出庭陈述:徐×系刘B的战友,其与刘B2002年相识,交往较密切,2009年一起吃饭时听刘B说刘B母亲给了他们一笔钱结婚用,没有听说刘B向父母借钱。被上诉人刘A、原审被告刘B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内容均不能证明刘B母亲具有向刘B与宋×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刘B与宋×在2013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二人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从2011年6月起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12年4月开始分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A通过银行转入宋×账户的款项、刘B自认从其母亲存折上取出的款项是否系刘B、宋×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A所借的款项,系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虽然2009年2月12日和2010年3月19日刘A向宋×银行账户转入共计190000元,因宋×否认该款系向刘A的借款,刘A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转款当时刘B与宋×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2012年4月20日刘B向刘A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款项是其与宋×向刘A的借款,因该承诺书出具时距刘A转款已长达两年时间,刘B已因感情不和与宋×分居,还款承诺书上也没有宋×签字,且刘B在2013年3月20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其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内容与离婚协议内容自相矛盾,故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刘A转至宋×账户上的190000元系借款。此外刘B自认从其母亲存折上取款87800元系其姐刘A出借的款项,因只有刘B的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刘A诉请刘B、宋×偿还借款277800元并支付利息,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刘B、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A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仅凭刘A的转款凭证及其亲弟弟刘B的还款承诺书及自认,就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判决刘B与宋×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宋×称其与刘A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如果刘B自愿向其姐刘A支付款项,本院也不予干涉。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A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 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400元,合计10950元,由刘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审 判 员  苏×
代理审判员  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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