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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事假超期限,将不能享受休年假

发布日期:2014-11-2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案情简介
    张XXX自1998年8月到某单位工作,2007年3月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
    2010年1月5日,张XXX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2008年和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2008年和2009年张XXX的原始考勤记录和工资表,2008年张XXX请事假累计21天,请病假累计34天,出勤176天,没有双休日加班的记录。2009年张XXX请事假累计11天,请病假累计39天,出勤150天,没有双休日加班的记录。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日单位全厂放寒假。
二、仲裁委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本案的适用法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案件评析】
    市劳动仲裁院工作人员分析说,申请人没有享受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申请人2008年请事假2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的规定,申请人不享受2008年的年休假,故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日被申请人全厂放寒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规定,申请人不享受2009年的年休假,故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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