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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购房转让金

发布日期:2014-12-2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江某是某单位退休职工。2009年11月其所在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小区购房协议。凡属某单位系统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均可报名参加团购。2009年12月5日,陆某与江某双方签订《购买房屋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江某以有偿转让方式将该购买商品房的权利转让给陆某,转让金为35000元。商品房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预定房屋单价4300元每平米,交房日期预计2010年底。双方同时约定,非因购房人陆某的问题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江某退回陆某转让金。协议签订后,陆某支付给江某35000uan及购房款15万元。2011年1月6日某单位职工购房委员会通知,因建筑成本高,房价定为5880元每平米,另加1000元精装修。陆某知道房屋单价调整为6880元每平米后,当即告诉江某,因价格悬殊太大,不再继续购房。2011年4月23日,江某将从公司退回的陆某交纳的房款1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2500元退还陆某。因江某拒绝退还转让金,故陆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退还转让费。
案件焦点:
    江某是否应当退还陆某支付的购房转让金?
律师提醒:
    在房价上涨的背景下,往往产生购房人违约的问题,故法院考虑更多的是对处于弱势的购房者利益的保护。但随着国家一系列调控政策的出台,房价逐步下跌,本案正是发生在房价开始下跌的大背景下。本案中,因房价上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又反悔,属于购房人违约,违约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从表面上看,房价上涨,购房人不愿意或无能力购房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似乎不应当由其为此承担责任。但房价上涨的情形在签订合同时,购房人对此应当有一定预见。不论是单位职工,还是权利受让人,均应当承担该风险。同时,涉案协议约定房价“暂定”4300元每平方米,房价不是转让人所能左右的,实际房价应当以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同时,该情形既有别于楼盘因规划等问题不能开盘、单位与开发商不愿再继续履行团购协议等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因购房人不再购买房屋,向开发商退回购房款后造成转让人亦丧失购买房屋的权利,此时如果判令退还转让费,则明显对售房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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