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应当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只是解决了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时,劳动行政部门可在向用人单位发出支付的通知,而用人单位仍然不支付所应受到的处罚,而一旦劳动者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就不会再受理了,劳动者也就不能再依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就不会再受理了,劳动者也就不能再依照第85条的规定主张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克扣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没有被正式废止之前,为了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劳动仲裁的实践中继续适用481号文,在涉及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时,除要求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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