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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件丢失邮政部门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31    作者:110网律师
邮件丢失,失主提起侵权之诉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失主的财产损失,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情
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系被告夏邑县邮政局在夏邑县中峰乡设立的网点。2010年5月2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让其弟弟袁军令将身份证、毕业证通过被告夏邑县中峰乡邮政所用其EMS特快专递邮寄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24楼财务部,收件人为原告本人,邮件号为EF428923394CS。经对该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主要运输信息为: 2010年5月24日8时36分自夏邑县中峰邮政所寄出,20时自商丘邮件处理中心实际发运至郑州, 5月25日2时15分实际到达郑州市汽车转运枢纽,9时30分到达郑州航站,13时实际发运,20时30分实际到达深圳市,之后原告没有收到,该邮件失去信息,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自深圳返回郑州和商丘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
裁判
夏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委托其弟袁军令通过被告中峰邮政所的EMS快递业务给原告邮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原告作为该份邮件的收件人,应视为邮寄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该邮件自被告中峰邮政所处寄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中峰邮政所作为被告夏邑县邮政局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承担。原告为补办毕业证明书和身份证,支出了交通费1282元、住宿费296元、餐饮费130元。关于交通费用,应按通常、合理的标准予以赔偿,其中的原告自郑州返回深圳的飞机票费用800元,该项支出与原告自深圳至郑州的支出相比,明显超出通常、合理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8元,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毕业证书属于特定物品,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教育部的相关文件虽然确定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内容上有所差异,分属不同种类的证书。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势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鉴于目前公众对于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的了解程度,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判断,仅能出具毕业证明书而不能出具毕业证书,有可能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给原告带来不便和影响,由此也会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综合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夏邑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艳丽经济损失13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消费者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种消费领域隐藏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有关“民航客运行李、快递邮件丢失赔偿”的争议成为当前社会消费热点问题之一。本案就是一起因邮件丢失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即侵权纠纷的主体应为被侵权人和侵权人。本案中,原告委托其弟袁军令通过被告中峰邮政所的EMS快递业务向原告本人所在工作单位邮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与被告之间建立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作为该份邮件的收件人,应视为邮寄的毕业证书和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故原告以其作为邮寄物品的所有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主体是适格的。关于被告是否是侵权人的问题,被告提出该邮件自其处寄出后,已到达深圳市邮政局,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下落不明,对邮件丢失没有过错,并据此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向深圳市邮政局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提供邮政服务一方,接受原告委托其弟寄交的邮件,收取邮资,并通过自己的方式提供邮递服务,其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就自己提供的服务向接受服务方负责,该邮件后在深圳市丢失,属于被告提供服务的范围,被告仍应承担责任,故其作为被侵权人是适格的。
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对于邮寄物品如何赔偿损失,一直存在分歧,主张适用《邮政法》的人士认为,《邮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此类纠纷对于乘客及邮政用户来说,应当在上述两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主张不适用《邮政法》的人士认为,《邮政法》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实际上是部门法,而不是民法部门中的特别法,适用部门法明显对邮政用户不公平,故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类似《邮政法》这样以法律形式维护部门利益的条款,在铁路、电信等垄断部门普遍存在,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的现象,既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问题,也是垄断部门政企不分的结果。
笔者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理由为:
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所谓“赔偿损失”,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多少。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邮政部门与用户属于服务合同的关系,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是邮政部门就否定双方的平等主体关系,因此事实上不存在适用《邮政法》的问题。
2、《邮政法》不是民事特别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是它的“特别法”。《邮政法》是国家邮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规范、调整管理部门与相对的邮政部门之间关系的法律,当属行政法范畴,应当是“公法”,而《民法通则》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私法”范畴,两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故说《邮政法》是特别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在邮政普遍服务范围内的给据邮件损失赔偿限额做了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也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由此可见,邮政法实行的是限额赔偿,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以《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原则裁判,也不符合裁判的价值取向。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毕业证书是持有人大学学习经历的记载和证明,对持有人而言,毕业证书包含了特定的精神利益内容,具有纪念意义,属于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在过去的年代,大学生全部由国家统一分配,凭学校开具的“高校毕业生派遣证”报到,档案也由学校寄给工作单位,工作单位并不需要验看毕业证书,因此,毕业证书显得并不太重要。但现在不同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毕业生求职不可能一求就准,需要反复多次地参加面试洽谈,奔走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就是求职时的“身份证”和“通行证”,每次都必须出示。即使就业,也可能不会永远在一个单位了其一生,更换职业相当普通。所以,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就显得极为重要。根据教育部的规定,毕业证书丢失后,只能补办毕业证明书,而不能补办毕业证书,虽然毕业证明书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二者毕竟在内容上有所差异,属不同种类的证书,现实中,有些单位并不认可毕业证明书,因此,很可能给持有人今后在求职、参加各类考试等社会活动中增加很多困难,带来不便和影响,是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从精神利益层面而言,毕业证书的永久性灭失给持有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是毋庸置疑的,对毕业证书丢失给持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理应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赔偿。
综上,法院的上述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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