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宾馆之间的旅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2-09 作者:汪志国律师
某某宾馆诉某某宾馆旅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所接受重庆市某某宾馆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重庆市某某宾馆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我们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会议协议》的真实性问题。
1、被告从未看到过这样一份协议,也没有履行过这份协议上的任何内容。
2、协议中显示的乙方联系人何某也从未向被告汇报过签订有这样一份协议。
3、何某本人最近一直没有来被告处上班,她本人也没有证实曾签定过这样一份协议,而只有她本人才能证明是否签有这份协议。
4、原告提供的《会议协议》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可以比对,其真实性同样无法印证。
因此,我们认为《会议协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
二、假设协议真实,该《会议协议》尚未生效。
依据该协议第三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这里的签字显然应当理解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而从原告提交的《会议协议》看,在甲方签字栏只有打印字体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某某宾馆”的盖章,因此我们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尚未生效,故对被告或者何某没有约束力。
三、假设协议真实有效,该《会议协议》仍然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何某只是被告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并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签定合同的资格,并且被告也从未出具过任何授权何某对外代表被告签定合同的文件,并且在该《会议协议》中何某的签字仅是签在 “联系人”一栏,也没有显示何某是被告的“代理人”,也就是说何某签字时(假设字是她本人签的)自己都不认为能代表被告签字,这份协议还是需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才会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中既无被告的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甚至没有被告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因此当然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四、假设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也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1、《会议协议》显示,协议中甲方为“某某宾馆”,而本案原告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某某招待所”,显然协议中的甲方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原告没有依协议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我们查询了在重庆地区简称“某某宾馆”的企业及其分支,发现目前存活的尚有“重庆市江津区旅游服务公司某某宾馆”,而没有原告。因此我们认为依《会议协议》有资格对被告或者何某提起诉讼的仅有“重庆市江津区旅游服务公司某某宾馆”,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会议协议》中的义务。
原告提供了一张记录表,拟证明其履行了《会议协议》上约定的全部义务。我们认为这张记录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这张记录表上既无记录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记录表的出处,也无法显示记录的时间,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2、即使该记录表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该证据也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
3、原告如欲证明其履行了该协议,应证明在协议签定后准备了70个房间,具体是哪些房间是为被告的客户准备的,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11月1日期间指示其客户入住原告处的凭证(以确定记录上的房间不是其他人入住了),被告的客户在住宿登记薄上的签字以及证明在登记簿上签字的人就是被告的客户的相关身份确认文件。而上述证据原告一份都没有,显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会议协议》中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所接受重庆市某某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宾馆的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一、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双方的《会议协议》系采用数据电文传真形式订立的合同,故《会议协议》在到达某某宾馆时成立并生效。我认为这种看法是根本错误的。
1、关于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任何一方作出过承诺,上诉人显然混淆了要约与承诺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合同没有成立。
2、关于合同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是生效。由于该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也就不会生效,同时本案中涉及到的《会议协议》草稿本身也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起生效”,而双方“均未在《会议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是铁一般的事实,因此该协议也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
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定金收据,拟证明何某已代表某某宾馆交纳定金,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我认为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
1、对于该定金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首先,何某从未向被上诉人汇报过代表被上诉人某某宾馆交纳1000元定金的事情,也未向某某宾馆报销过这笔费用,因此,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该定金收据从形式上是保管在上诉人处的存根联,上面虽然显示有“何某”的名字,但该“何某”两个字是否是何某本人所签,上诉人无法证明。另外,该证据上的“某某宾馆”四个字的字迹明显与收据上的其它字迹不一致,极有可能是后来加上去的;还有,上面的“10.28会议押金”也与其它字迹不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在这张证据上甚至对于交款日期竟然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以至于无法辨认本来的交款日期。我认为,对于这样一份明显经过篡改、添加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再次,从这份证据的提交情况来看,也存在诸多疑点。在一审的两次开庭过程中,法官均询问过上诉人,是否有关于1000元的定金的证据,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直到两次开庭结束后法院宣判上诉人败诉后才提交,使我不得不该证据是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产生合理的怀疑。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该定金收据亦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加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上诉人提交的该定金收据不是新的证据,因为,第一,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判断,该证据上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10月27日,并且作为财务存根联,上诉人肯定会妥善保管,因此该证据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并存放与上诉人处,上诉人关于在一审判决前才“发现”该证据的说法毫无根据,不值一驳;第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委托了专业的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不存在不了解法律上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的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充分了解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而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无论上诉人系因疏忽大意还是因过于自信而没有提供,均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并且人民法院也认定该证据为“新的证据”,上诉人同样不能达到其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宾馆已实际履行《会议协议》,故《会议协议》成立并生效的证明目的。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的《会议协议》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文本就可以看出双方是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均未在《会议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而在《会议协议》文本中体现的某某宾馆的主要义务为安排客人入住并支付价款,显然作为合同的担保(定金)条款,显然不可能是某某宾馆的主要义务。也就是说,即使何某代表某某宾馆支付了这1000元的定金,也不能认定某某宾馆 “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就“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故该合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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