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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专属行为”适用于表见代理和家事代理吗?

发布日期:2015-03-09    作者:110网律师
一、 案由及简要案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建始县教育局、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建始县某镇民族小学辞职争议。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先后在本县七里中学、业州镇中学、县职业高中任教。1996年6月,学校鼓励教师创收,原告经学校同意到广州打工创收。创收期间,学校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100.00元作为任务款。2011年7月,原告到建始县教育局人事股报到、要求回学校工作时才得知已将原告调到某镇中心学校;同年11月14日,原告到某镇中心学校,被告知自己不明情由被辞职了。原告申请仲裁后起诉,诉讼中,方知本人被安排在某镇民族小学。原告撤诉后重新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公职。
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建始县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始县教育局系机关法人,被告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建始县某镇民族小学分别属于事业法人,被告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系被告建始县某镇民族小学的主管部门,被告建始县教育局系建始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原告田某系本县业州职业高级中学(建始县职业教育中心)在编教师。1996年,原告田某经单位同意外出打工创收。1999年,建始县教育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建始县教育局)发文通知各乡镇教育站(现已变更为中心学校)、县直各学校:迅速收回外出教师归队上岗;凡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教职工,无论与单位签订合同与否,现一律终止,离岗人员均由原单位通知本人于同年5月31日前返回原单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凡原单位已向离岗人员发出通知或登报限期返回而仍未按期返回单位上班者,由站、校写出报告,一律作自动离职处理。
1999年6月7日,建始县职业教育中心向县教育委员会政工科报告:田某于5月31日到校上班,因返校时移交尚未交接清楚,于6月5日请假一月回打工单位办理移交。同年10月15日,建始县教育局将田某调至本县某镇,该镇教育站将田某的编制挂在其下属的某民族小学,但田某没有到教育站和某民族小学报到上班。2000年6月,县教育委员会行文通知各乡镇教育站、县直各学校:对在外打工未归者由教育站和应聘学校负责通知本人,6月30日前不归者教委将其人事档案、工资及行政关系转至县人才交流中心,一切与教育战线脱离,经费与财政脱钩。2006年10月12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长期不在岗人员(含原告田某)处理意见:财政从即日起停发经费,下年度不列入预算;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发布通知或公告,限期办理辞职手续,逾期不辞职,也不按规定上班的人员,报人事部门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辞退手续。
2007年4月4日,《恩施日报》刊登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4月2日发布的公告通知:田某等人于当月10日前报到,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不归者,将报人事部门作自动离职处理。某镇民族小学副校长尹某某书写了内容为田某辞职的申请书(尹某某在庭审中证实,田某没有委托自己,是自己与田某之妻电话联系后办理的),2007年3月30日,某镇中心学校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本人申请”并加盖本单位印章。次日,某镇民族小学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该同志辞职”并加盖该校印章。当年4月10日,某镇中心学校、建始县教育局分别在姓名为田某的辞职申请表“主管部门”栏签署“同意本人申请”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田某没有到场办理,被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田某填写的辞职申请表;被告某镇民族小学没有签署意见)。该表填写说明引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4月18日,县人才交流中心制作了田某从即日起辞职的《辞职证明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辞职证明书》向田某送达,没有举证证明2000年以后田某工资发放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按照《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签订了有关协议。
2011年7月,田某到县教育局人事股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其已辞职。同年11月15日,田某以建始县教育局、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在法定时效期限内,通知不予受理。同年12月2日,田某向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田某于2012年1月1日以根据被告的举证,漏列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后重新申请仲裁。2月8日,田某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通知不予受理。
三、评析
建始县法院认为:原告田某被调到被告建始县某镇中心学校,该校将田某的编制安排到被告建始县某民族小学,该民族小学在(辞职)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该同志辞职”意见并加盖该校印章,应认定被告建始县某民族小学属原告田某的用人单位。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辞职的具体程序是:(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田某属在编教师,辞职权行使是其人身专属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家事代理(注: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不能证明《辞职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和辞职申请书是原告田某所书,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田某委托的他人书写,所以认定涉诉的辞职不是原告田某的行为。因被告既没有提供2007年4月18日的田某《辞职证明书》已向田某送达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已超过仲裁时效情形的证据,则时效应从争议发生之时即2011年7月起算,故被告关于田某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判决
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建始县某民族小学恢复原告田某的人事关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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