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词
发布日期:2015-04-08 作者:110网律师
答辩词
审判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二被告王某某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第一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要求第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本案与第二被告王某某无关。赵竹、赵刚x、赵昌x、王正x在2014年12月22日将全部债权转移给赵某某一个人了,借款借条有第一被告张某某本人的签字,说明债权转移已经正式通知了债务人张某某,这个2014年12月22日债权转移的时间是原告和二位被告都认可的事实,并且是一致的意见。而这个时间恰恰是第一被告张某某和第二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的时间。因此,第二被告王某某的主体不适格。
二、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告张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同时诉称:被告张某某2008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1545000元,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告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实是赵竹x、赵x、赵昌x、王正x在2014年12月22日将债权全部转移给赵某某一个人,并且金额也不是1545000元,这里面有的是投资入股协议中的投资款项,这不属于民间借贷案由,此款不能纳入本案解决。这里面有的是欠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为什么而出具的欠条,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比如:合伙投资等事项。有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即使写借条是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但是在赵x的借条和赵竹x的欠条中明显有其他人在上面添加字句的事实。全部借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有将借条上对应的金额全部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总之,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市xx区人民法院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李鹰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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