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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伤8级伤残赔偿--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李XXX,男,汉族,1954年25日出生。
    被告吴XXX,男,汉族,1988年8日出生。
    原告李XXX与被告吴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经李XXX介绍,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家庄的工地上务工。2013年11月25日晚11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吊车从高处撞下,造成原告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在郑州凯安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大额医疗费。起诉后,2014年6月16日经河南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708.52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18212.16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医疗辅助器械(轮椅)费780元、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5747.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35747.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家庄一民房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11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安排人员吊装预制板,在四楼楼顶负责接预制板的原告被吊装的预制板撞倒,坠落至四楼地面,被工友送往郑州凯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12月5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再次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12月10日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12月24日在双足跟部切口均未拆线未达出院标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托固定6周,6周后拔除固定钢针;3月内避免双足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月后扶拐,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需要护理人员1人;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2014.01.2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2667元。原告出院当天,配备轮椅一副,支出780元。原告出院后,2014年1月20日、21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98元;2014年1月24日、3月1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等1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豫XXX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XXX号《关于李XXX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李XXX在干活时被吊车从高处撞下受伤,本案伤残等级的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被鉴定人李XXX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金属物内固定,参照上述标准附录B.1i)九级23)条款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X外伤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金属物内固定,参照上述标准附录B.1i)九级23)条款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中4.5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李XX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郑州凯安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听说不超过2000元。在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务工人员,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中被撞坠落受伤,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和复查支出医疗费447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87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内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予以采信,护理期限为209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1662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每天15元计算,为133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5日),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为203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予以采信,误工费为1821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计算20年,为50852.04元。原告要求的医疗器械(轮椅)费780元,符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情况,认定为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5153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21638元,另外,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其要求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16638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X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X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3元,原告李XXX负担540元,被告吴XXX负担26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X
审 判 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蒋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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