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死缓犯刑满释放,状告原工作单位

发布日期:2015-05-26    作者:黄卫阳律师
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亦有同样的规定。可见,劳动者被科以刑责,用人单位确实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显然应该履行相关程序。然而多年前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其衍生法规,对此问题规定为“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01年被明确宣布废止,那么,在此之前的相关劳动争议是否均应据此处理呢?笔者参与处理的下面这起案件,或许能够带给法律同行一些思考。
20143月某日,一位中年人来到律所,说是经人介绍过来的,因工作上的事情要找律师处理……
这个中年人叫张某,男,四十二岁,家住西安市雁塔区。二十年前的他也算英气逼人,是某兵工研究所的纨绔子弟,接父亲的班参加了工作。时间是把杀猪刀,二十年后的他,从脸到肚皮皆是赘肉,眼神当中透射出一种哀怨!
原来,1991年,张某参加工作不久便发生不幸,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两根手指被切断,后被认定为工伤重伤“二级乙等”。随后便开始按月享受单位伤残津贴。然而到了1996年,张某与人打架,在争斗中将他人打伤致死,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年后即1998年,某兵工研究所以“旷工两年”为由作出《关于对张某等人的处理决定》,将张某予以“除名”,停止了所有工资和保险待,另外还将该决定于单位内部张贴公示。2013年,张某终得刑满释放,即向单位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拒。后又几经交涉,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是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同意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负伤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判刑后可否享受因工负伤待遇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给予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让人无法接受的是,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张某入狱前的月工资水平——270元,即单位只愿补偿两千余元!无奈之下,张某想到了找律师帮忙……
签订委托后,所主任将这件案子交给我处理。经过进一步熟悉案情,我不由觉得:太难了——其一,时间跨越太久,时效问题需解决;其二,因犯罪入狱被工作单位开除,完全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此时向单位要求安置或者赔偿,如何说得过去?其三,1991年的工伤(老工伤),能适用现在的法律规定吗?但既已接受委托,我不得不硬着头皮开始查阅相关案例、分析法理、起草文书,同时遵照所主任的交代,率先向对方单位寄发了一份《律师函》,明确提出权利要求。随着分析研究的深入,渐渐地对案件结果有了信心。
不曾想,头一次申请立案就铩羽而归。原来某兵工研究所为部级单位,以其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并非区级劳动部门管辖,而应由陕西省劳动人事部门处理。悻悻之后,唯有改写文书,再次出击。20143月末,该案在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顺利立案。422日,该案首次开庭。
庭审中,我作为张某的代理人之一宣读了仲裁申请书:“裁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工作安置,并按规定将被申请人的‘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769元,补发伤残津贴15911元,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由于申请人虽离开单位长达17年之久,但从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至今也从未领到任何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因此申请人回归社会后即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安置工作并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的‘给予张某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解决方案,申请人无法接受”。
庭审中,对方律师提出:第一,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不应当被受理;第一,按照当时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张某犯罪入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自动解除,申请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第三,1998年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某等人的处理决定》,通过合同程序将张某“除名”,从这点出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告终结。
对此,我们根据精心准备的证据材料和代理方案提出:一、申请人20132月刑满释放后即与被申请人商讨工作安置及工伤待遇事宜,此时方得知自己早已于1998年被单位“除名”,即权利受到侵害,时效最早应从那时算起。随后被申请人向我方出具了《关于张某是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我方向被申请人寄发主张权利的《律师函》,足以构成时效中断;二、申请人1996年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劳动法》已实施已于199511日生效。《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意在必须履行一定程序,并非自动解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劳动法》相抵触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应归于无效;三、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对张某等人的处理决定》只是在单位内部公示,并没有送达到被申请人,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不应对申请人生效。
仲裁员试图作调解,可惜唯有当时对方律师的口头应允,终为某兵工研究所拒绝。此案在经过了一场无意义的二次开庭后,忽然久久没有回音。我想大约仲裁员也非常为难吧,一边是不好得罪的大型国企,一边是力求生存的社会底层,还有捡起哪一条。恐结果遥遥无期,辜负当事人的委托和自己付出的精力,后来就数次打电话向仲裁委询问。几番推后延迟,仲裁委终于于20141114日作出裁决: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关于对张某等人的处理决定》未经送达程序,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裁定被申请人限期为申请人安排工作。遗憾的是,因认为“劳动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张某申请给予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未获任何支持。
“给他一条活路……但安排工作我想不太可能,你让他做好应对对方起诉的准备吧!”仲裁员对我说。
越复杂、疑难的案件,越能得到锻炼。面对这类案件,律师需发掘一切可能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要首先应从公正、良知入手,对结果作初步估计。然后寻找、分析类似案例,确定可行的代理方案。最后再全面梳理、主次结合,充分利用法律规定为委托人说话。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夏之威律师
上海杨浦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