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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为您分析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前妻还是现任妻子?

发布日期:2015-07-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件介绍:
1998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200110月,李先生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玉林东里的一套公有住房,并支付16万元的购房款,20125月入住该房屋。20128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玉林东里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离婚后王女士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131月,李先生与赵女士再婚,再婚后,李先生与单位在201331日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协议》,20135月取得房屋有权证书,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李先生起诉王女士,以房屋属于其再婚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王女生腾退房屋。
 
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中,李先生是否有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关键在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属于李先生哪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首先,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110月,李先生已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16万元人民币,尽管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李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单位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而李先生在婚后,与单位签订书面《公有住宅买卖协议》的行为,只是对之前购房行为的一个书面确认,不能否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购房行为。李先生在再婚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只是其与前妻王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财产转化形式,也是之前公房购买协议完全履行后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因此认定,该财产属于李先生和再婚妻子的共同财产。
 
其次,李先生无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
 
涉案房屋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使用权,尽管在离婚时,由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未进行处理,但李先生与王女士已于离婚时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所有,该协议对李先生和王女士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先生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王女士仍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
 
    尽管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享有,但不能以此认为王女士是以享有居住权为条件,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居住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意味着李先生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在享有房屋居住权的同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王女士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或者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现起诉要求王女士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对房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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