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是否应以出现公司僵局为标准
发布日期:2015-08-07 作者:110网律师
2004年,中天公司成立,股东之一的王某任总经理管理公司事务。2007年,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马某、马一某、邹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1.43%、54.63%、22.48%、1.46%,由马某担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3月16日,中天公司正式投入生产。马某作为占公司股份半数以上的股东,逐渐掌握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与王某在公司的股东分红和管理问题上产生分歧。王某于2013年4月23日提起诉讼,称鉴于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已经陷入僵局,三年都未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之间相互无法信任,失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基本特征,股东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能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打破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公司僵局。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消灭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股东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的强制力,强行解散公司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法院受理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有以下四种: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对于公司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股东提出解散公司之诉,除了满足其自身须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条件,还需要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所谓的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
在案件的具体审理阶段,对于股东提出解散请求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审查应当是对其前置性条件进行的实体审查。对于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公司成立之后的永久存续性特征。上述条件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公司在治理机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非简单地指公司本身的商业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因此,小股东往往是基于与大股东之间的不和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法院在审查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时,更应当寻求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具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公司解散案件的前置程序性条件,其设置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公司的永久存续性,更是尊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意思自治。公司的意思自治实际上是股东的意思自治,当股东的意思自治发生冲突,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发生崩塌时,如何寻找其他途径以维持公司的“资合性”特点是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必须要着重审查的问题。随意的解散公司会对社会经济以及相关人员、债权人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为了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法律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做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只有在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赋予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即便是股东已经诉诸法律,公权力机关介入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也尽可能不去强制解散公司,可以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
当公司的人合性无以为继的时候,一方面出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以及公司被解散后,大股东所受到的损失可能大于小股东损失的考虑,可以通过由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份,或者公司回购以及将小股东的股份通过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经营理念、经营方式与公司大股东更为契合的人等方式,避免公司的解散。综合以上的分析,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出现公司僵局,造成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虽然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有比较严格的条件,但是当公司僵局确实已经出现,股东之间基于自身的利益保护而不愿达成和解以维系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且已经造成了公司无法再经营下去的时候,法院也应当更多的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解散公司,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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