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芦××先抢劫钥匙后入室盗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新,男,19岁,辽宁省凤城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华街16委1组。1995年3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芦××,男,16岁,山西省武乡县人,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街10委1组。1995年3月28日逮捕。
199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新、芦××在抚顺市新抚区将军二校(小学)附近,见小学生李长春(12岁)腰间带着钥匙,便尾随李长春到将军街9委65组李家的住处,在楼下守候伺机作案。13时许,李长春从家里出来行至一建楼工地时,芦××即上前将李拽入门洞,用胳膊勒住李的头部。李呼救时,芦用脚踹李,张新即将李腰间的钥匙抢走。李长春吓跑后,张新、芦××随即到李家,用抢来的钥匙打开房门,盗走皇冠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20元),坏电子表二块(价值18元)。两被告人于次日销赃时被抓获。归案后,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新在犯罪的主要情节上避重就轻。
「审判」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新、芦××犯抢劫罪,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新、芦××结伙进行抢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芦××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尚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5年10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张新、芦××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其抢走钥匙的行为与盗窃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的行为是他们盗窃财物的预备行为,即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那么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就应当定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但是这样看问题是不正确的。从本案的情况看,两被告人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入室盗窃的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宜截然分开。他们从发现李长春腰间带着钥匙之时起,即对李进行跟踪、认门、用暴力抢走钥匙并随即用抢来钥匙打开李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两被告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抢走被告人的钥匙,随即入室取走财物,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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