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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寄走私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1年以来,海南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经理李某、副经理唐某以公司名义从香港购进一些医用消化道、尿道的内窥设备零部件。为了逃避检查,偷逃关税,通过特快专递密封邮寄,前后数次邮寄回公司出纳林某家中给林某收,或者寄回公司给业务员晋某、李某收?熞蜃ǖ菀愿鋈耸得?收有身份证领取方便 ,这些人收到后按经理层的指定寄给国内用户,并收领现金与记帐。据初步认定,案值为200余万元,逃避关税40多万元。在走私过程中,公司既不开会做过布置,也不交代或透露信息给下属雇佣员工,业务人员接收邮件是在事前不经打招呼的情况下接收的。收到后不开包直接依经理层指示邮寄给客户并收取货款,但这些经营货物是什么货,有多少利润,其利润如何分成,如何投资,林某等人是不知道的,且公司经理层均在广州,平时很少来海口,经理层与业务员林某等人之间有些是互不认识,他们既不分得利润,也不分得奖金。

    案发后,海关缉私方面认定该起案件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林某等3个业务人员构成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审查批捕机关给予批捕。

    侦查机关认为,林某等人多次收寄走私邮件,客观上已参与实施了该仪器公司的走私行为,具备了客观构成要件,而且多次收寄邮件过程中,明明看到邮包上写着“五金产品”和“价值50美元”,而邮包内的产品却是塑料管子、镜子等现代医学上的科技产品,经过几十次,长达两年时间的收寄活动,应该知道这些邮件是走私货物,不知道是不可能的。既然,林等人知道是走私货物仍然收寄,则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罪过的,那么,林某等人也具有主观上的构成要件,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其为犯罪。审查批捕机关亦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主观上也存在走私故意,且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清楚、充分,其犯罪成立,批准逮捕。

    本案是否单位犯罪,林某等3名业务人员是否是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理由如前面所述;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此类犯罪。其理由是,林某等人客观上不实施走私行为,仅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且主观上也不具备故意犯罪,侦查机关对其故意犯罪的认定,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因而,证据收集中有不当取证之嫌。因而,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主体,不能认定其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笔者对案情认真分析及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听取了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后,认为侦查机关对林某等人的犯罪认定是有问题的,特别是给予逮捕并决定移送审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作法更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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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案属单位犯罪

    如果行为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客观特征,数额也够治罪的最低标准的话,则康汇达公司成立走私犯罪是肯定无疑的。从本案看,不论身份要件或客观行为及其利益归属均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如果立案的最低标准额度满足,则构成单位犯罪。

    二、业务人员林某等3人的收寄邮件行为不是单位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不具备客观构罪要件。

    一个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在客观上具备构罪要件,必须是实施了走私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危害海关监管的严重后果,客观要件才完整具备。通俗地说,就是该单位从策划走私活动开始到行为实施终了,这一过程本身,才是走私犯罪的客观行为过程。不是在这一环节中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后行为,不具客观构罪意义,这是刑法理论早已设定的。从这一客观构件出发,我们从林某等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其是否符合这样一种客观构成标准,林某身为公司兼职出纳,在本案中是被动地接收了从香港方面邮寄到她家的若干件快速专递包裹。因为当时公司人员除了经理层在广州外,聘用人员只有会计和出纳,没有固定办公地点,财务的账目帐薄及办公均在其家中进行,因此,邮寄自然而然地寄到她家中。但是,收邮件后,林某并不拆封,原封不动地交给晋某或者李某去邮寄或者陪同其去邮寄给购买客户。林某在其中实际上起着一个承转的作用。晋某、李某作为公司业务人员的作用是,大多数时间接受林某承递过来的邮件,后半段时间直接接收境外邮件,并按经理的指令邮寄给买方。同样也起着转承的作用。从林某等人的上述客观活动不难发现:

    1?绷帜车热说氖占挠始?行为不是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客观行为。

    邮寄走私,简言之就是通过邮路,隐瞒内寄货物的真实,混过海关检查而放行的一种走私方式。也就是说,邮寄走私犯罪行为是从寄出方寄出邮件开始到国内通关放行止,犯罪已完成。据此,决定一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实施邮寄走私行为,在于看他?熕? 是否参与了从邮寄前的策划到境外邮寄及其境内通关的任意一个环节的过程,如果参与了其中之一,则是参与了走私活动。从本案看,林某等人并非参与这一行为过程。林某等人参与的只是走私犯罪完成后收寄给买方的活动。可见,林某等人并不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因此,林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客观构成。

    2?绷帜车热耸占挠始?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状态犯的事后行为,而非走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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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接收邮件的行为看,这种行为是一种状态犯的犯罪形态,属状态犯的事后行为,而非邮寄走私行为。这一点常常是侦查机关认识的误区。侦控部门的同志往往认为,走私行为包括了从预谋开始到走私货物的卖出获得暴利时止,由此而混淆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形态与罪数形态的关系,简单地套用客观构成理论来认定一个存在着各种犯罪形态的行为,这样,其结论必然有误。所谓状态犯是犯罪完成以后,犯罪结果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其核心是犯罪结果的存续。状态犯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从本案看,林某等人的接收乃至寄出的行为,正是康汇达公司走私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实施的,是本起走私行为的延伸行为,属一种邮寄走私犯罪结果的持续存在状态,是一种典型的状态犯。根据状态犯的罪质判定原则,状态犯的继续状态不具有可罚性,它与其他犯罪一样,仅对其行为中的犯罪构成负责,不对结果的继续状态负责,因而不独立构成犯罪。正是由于林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状态犯的事后行为。因此,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亦即不能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起案件是单位犯罪案件,而非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因此,林某等人的收寄行为,不是帮助行为,不是帮助犯,不能以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的独立构罪标准来套用之。林某等人与自然人共犯截然有别的是其为非独立的犯罪主体,因而不成立帮助犯,亦就不能单独根据其行为与走私活动的结果状态存续相联系。而认定其为单位犯罪的帮助犯,并给予定罪。因为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仅是单位犯罪的刑罚直接承担者,而非犯罪主体,故林某等人并非帮助犯,既然不是帮助犯,则绝不可能根据其行为形同帮助犯而作犯罪处理,故对待这种情况必须注意从理论上搞清楚。侦查机关那种简单的脱离理论指导的定罪,必然是滥用刑罚权。

    3?奔词谷隙?林某等人主观有故意,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状态犯的构成,是不受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支配的。行为人主观上即使是明知行为为走私行为而故意为之,对不构成犯罪也是没有任何影响的。状态犯立足于犯罪结果的表现形式及其存续状态,而不理睬主观罪过。因此,状态犯是不受主观罪过约束的犯罪形态。从本案看,即使侦查机关认为林某等3人的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也不对其行为构成状态犯有质变的影响。既然林某等人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论在何种主观罪过下均构成状态犯,则这种行为始终是不能定罪的。更何况,林某等人的行为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关于这一点,下面再对林某等人的主观状态作详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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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林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构罪资格标准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非领导或主管职务的人。这些人的行为有些是在该单位主管人员的直接参与共同完成,有些则是单位主管人员不参与只指挥他们去完成。这些人的行为实施决定着整个犯罪活动的成败,即他们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完成犯罪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离开了这些直接责任者,犯罪活动是根本不可能进行完毕的。他们的作用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须承担刑罚。换言之,只有行为达到此种在犯罪活动中起决定作用的程度,才构成“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主体构成的标准要件,离开了这一严格要件去谈“直接责任人员”主体那只能是扩大打击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一个单位犯罪活动对其业务人员来说,如果行为人只参与单位犯罪中的部分犯罪环节,而不是关键环节,也不起着对犯罪结果有决定性作用的,或者对犯罪结果根本没有影响的,则不成为承担刑罚的直接责任者,只属一般的单位犯罪的参与人。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参与者适用刑罚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中的参与人的关键之处。在司法实践上一些侦控机关不懂得两者的区别,往往把自然人犯罪中的定罪处罚原则运用到单位犯罪中去,这是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把握不准的作法,是相当错误的。

    本案中,认定林某等3人构成走私犯罪嫌疑人就是这种错误运用刑法的表现。康汇达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是从策划、洽谈、成交到从境外邮寄回国内顺利通过海关邮检科抽查放行时止,行为就已实施终了。在这一走私过程中,林某等人不仅不知晓,也不参与。这一点是非弄清楚不可的。林某等人参与的走私活动只是在走私犯罪完成后的货物流向与处置环节。这一环节的行为不是走私行为,而是走私的后续行为,这一点,也是刑罚适用中应该注意的。作为康汇达公司的业务人员接收来自境外实名的邮件,是被动的、机械的。邮局按名送至家门,实名人没有拒收之理,身为公司的雇员实名者亦无推却之辞。接收邮寄走私货物是由其岗位职责和业务性质所使然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与注意单位犯罪中一般犯罪行为参与者的这种业务性特点,这种岗位性特征决定其参与单位犯罪的被动性。这一点是单位犯罪中一般犯罪参与者不同于应受刑罚的直接责任者的关键之处。林某等3人在本起案件中并不参与走私行为,其走私行为是由公司经理层人员与境外人员合力实施的。既然不参与走私行为,而只是参与了走私的后续行为,加上其业务职责的被动性特点,表明了林某等人的行为在本起走私案中的作用是不足轻重的,不但不起决定性作用,而且连走私活动的边都沾不到,不具备构成直接责任人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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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林某等3人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就是明确清楚地知道。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达到明确清楚地知道的话,则主观故意是不存在的。这个明知,不是生硬的推理,而是实实在在的认识。即便是推测也必须跟客观实际相符,而非附和。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有必然的认识结果。这种认识结果是清晰无疑的。本案中,林某等人缺乏这种认识结果。其理由是:

    1?北酒鸬ノ蛔咚桨傅氖凳┕?程是不公开的,而是经理层自行决策并实施。

    2?弊咚椒绞绞怯始淖咚健S始淖咚绞故占?人产生三大认识误区:一是邮寄走私的隐蔽性特点决定了不了解内情的人是不能认识邮包中装有何种货物的;二是邮寄走私的过程是通过正常途径从境外进入并经海关邮政检验科抽样查验才放行的,这也给收件人造成一个认识误区,以为只要是经过国家邮局送到家门的,不会是什么违禁品,不会怀疑物品的违法性,这也使收件人主观上不加考虑是否走私而大胆地接收。三是邮寄走私使得收件人被动地接收邮递物。因为寄件人与收件人之间并没有任何联系,寄件人是按照邮件所有权者指令或嘱托被动地寄出的,而收件人也是不得不收的。这就决定了收件人接受邮件是被动的、机械的,具有不可选择性,林某等人就是这样被动地接受的。

    3?北景傅淖咚交跷锸歉呖萍疾?品。现已查明,本起走私案的货物是当今医学上使用的高尖端医疗器械,而且体积较小,附加值较高,即使是医药部门的人员也不一定认识,何况林某等是外行。

    4?惫?司经理层与林某等3人分处两省,来往较少。

    公司经理为广州暨南大学医学院教授,副经理为广州某医院医生,公务繁忙,平时少来海口,偶尔来施行手术都是来去匆匆,因而交往较少,这也决定了一般人员是掌握不了公司内幕的。这也决定了林某等人对邮件中的货物的真实情况不可能了解。

    5?绷帜车?3人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利润。林某3人是公司的临时雇用人员,不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获不获利,获利多少,他们也无权过问,这也决定了他们主观上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认识是被动和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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