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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房屋买卖纠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5-09-13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摘要: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刘XX是房屋所有者,原、被告2001年10月1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同意将开封市xxXXXXXXX号小院私房卖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用地属于集体用地,该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愿意将购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本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卖房协议因违犯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愿意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X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XXXX号,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原、被告2001年10月10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同意将开封市xxXXXXXXX号小院私房以36000元(叁万六仟元整)卖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并对余下40OO元(四仟元整)的房屋欠款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用地属于集体用地,该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将购房款退还被告,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
    刘XX辩称,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自愿将该房产以3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并签订有书面卖房协议,因此原告诉求卖房协议无效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刘XX和刘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XX同意将开封市XXXXXXXXX号小院私房以36000元(叁万六仟元整)卖给刘XX(现已去世)。此后刘XX之子刘XX将全部购房款36000元给付刘XX,同时刘XX将《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刘XX。原告刘XX以该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1,年10月10日原告刘XX和刘XX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刘XX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将房屋返还原告刘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本案中,原告刘XX将其房屋卖给被告刘XX,并收取了被告刘XX购房款36000元。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刘XX请求确认200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XX应当返还收取被告刘XX的购房款36000元;被告刘XX应当将本案涉案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XX
    2001年10月10日刘XX与刘XX所签订的卖房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刘XX如因该无效协议受到损失,可以另案向刘XX请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1年10月10日刘XX与刘XX所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
    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购房款36000元;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将开封市XXXXXXXXX号小院退给刘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靳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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