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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宏海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邵宏海,男,24岁,山西省运城市人,个体司机,住运城市上郭乡西北庄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1997年11月12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黄庄村农民袁长友驾驶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拖挂木制马车,载袁富成、李秀伦、张国彬、袁长富、袁长法、李喜,沿107国道右侧由南自北驶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为袁富成治病。4时许,当拖拉机行至922km+800m处时,被告人邵宏海驾驶晋M—10438号东风牌加长汽车追尾撞上袁长友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拖挂的木制马车。在这紧急情况下,被告人邵宏海因疲劳而打瞌睡,未能采取制动措施,汽车将拖拉机及其拖挂的木制马车撞倒后又向左前方推出30多米,致使乘坐在马车上的袁富成、李秀伦、张国彬当场死亡,袁长富、袁长法受伤后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驾驶员袁长友和坐在拖拉机上的李喜受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邵宏海被确山县公安局巡警抓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邵宏海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拖拉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长友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违章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车证,方准行驶”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的规定,应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判]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宏海犯交通肇事罪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邵宏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宏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予刑罚处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袁长友驾驶拖拉机靠道路右侧行驶,并无违章事实,其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载人虽属违法行 为,但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邵宏海疲劳驾驶打瞌睡,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当其驾驶的汽车撞上拖拉机时又未能采取制动措施,则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邵宏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邵宏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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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邵宏海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邵宏海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邵宏海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五人死亡、二人受伤,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法院对其依法从重判决处有期徒刑七年是正确的。

    审判交通肇事案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并非驾驶人员有违章行为就要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的,不予采纳,以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即违章行为人是否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要看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当事人的一定行为直接导致了一定法律事件的后果发生,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当事人也就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袁长友的违章行为是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被告人邵宏海的违章行为是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在疲劳驾驶中打瞌睡,紧急情况下又未采取制动措施。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袁长友驾车行驶的行为并没有违章,其驾驶无号牌车辆和违章载人的违章行为虽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并非导致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而被告人邵宏海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又在疲劳中打瞌睡,与交通事故之间则是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直接导致了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袁长友的违章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律上韵因果关系,因而袁长友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邵宏海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邵宏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袁长友、邵宏海均有违章行为,据此作出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采纳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是以审理认定的事实定案,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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