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未成功,法院判决中介公司退还中介费
发布日期:2015-11-10 作者:崔华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松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独家销售委托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独家委托被告出售,委托价格为155万元,该价格为原告净到手价格,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唐某某支付被告意向金3万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及唐某某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经被告居间介绍,唐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55万元。同日,被告将意向金2万元转交原告。2014年3月31日,唐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4月25日,原告需要另行将系争房屋出售,要求被告将锁定网签合同撤除,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先收到的2万元交给被告保管,待长宁区人民法院案件判决再决定是否退还。原告被迫将2万元交由被告保管。2014年7月24日,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唐某某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判决原告返还唐某某定金3万元。后原告返还唐某某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返还原告代收的意向金,同时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曾某某在庭审后到庭陈述,曾某某是原告与唐某某交易的经办人员。居间合同约定,上下家各承担房价款百分之一的居间费用。2013年12月9日,经办人即将意向金转交原告,原告当天支付被告1万元的佣金。2014年4月,原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另行出售房屋,由于被告已经将网签合同锁定,原告无法另行出售系争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原告和唐某某之间的事情还没有解决。原告将买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3万元交给被告,如果原告违约,由原告承担3万元;如果唐某某违约,就退还原告,向唐某某主张;如果双方协议解除,被告将向原告和唐某某共同主张。交易无法继续的原因是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走,责任在原告,被告已完成居间,原告应承担居间费用,同意退还原告1.5万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及案外人冯某某。2013年12月8日,经被告工作人员曾某某介绍,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签订《独家销售委托书》,独家委托被告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9日,出售总价为155万元。后唐某某与被告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以15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约定该价格为房东净到手价格。唐某某支付被告3万元作为购房意向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上述《委托购买意向书》上签字同意。同日,被告将意向金2万元转交原告,并另外向原告出具1万元的收据,注明“如因购买方原因交易不成功,我方退还给吴某某”。后买卖双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3月31日,唐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欲另行将系争房屋出售,因被告锁定网签合同,原告无法在其他中介公司出售系争房屋。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收取的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工作人员曾某某保管,并约定“等待长宁法院结果”再作处理。2014年7月2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唐某某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原告返还唐某某定金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独家销售委托书、委托购买意向书、计划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与唐某某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后因系争房屋内他人户籍无法迁出,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完成居间义务,无权要求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确实为原告提供寻找买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等居间服务,原告应向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的内容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必要费用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其余钱款。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某某作为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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